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9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6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台山市深井镇某村某号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毒品,至当日23时许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在上述地点缴获毒品4小包、重3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冯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查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展校人民陪审员  陈观儿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丽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