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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谷世亮诉被告范慧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558号原告谷某甲,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左世龙,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女,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孔江梅,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某甲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左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江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谷某乙。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深厚感情,性格不合,脾气不对,经常因家务事打架吵闹,结婚后女方经常夜不归家,现在同居时间并不多,在2014年起诉离婚,2014年2月22日经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判决后被告至今没有进过家门,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谷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村民土地款。被告范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31日在邢台市桥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2日婚生一子,取名谷某乙。2013年12月20日原告谷某甲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范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范某某陪送物品现有34寸TCL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音响一套,原告谷某甲婚前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南大郭村委会领取范某某、谷某乙的土地补偿款1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被告称从未领取过该款;被告主张原告住处的部分家用电器及原告名下存款1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庭前,原告谷某甲申请本院调取河北邢台农村商业银行被告范某某名下存款记录及明细,银行详单中显示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支取存款19200元,该账户上现有余额22.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组成家庭后,理应珍惜,但在本院作出第一次不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后,双方不仅没能和好,反而因为各方面原因造成矛盾再次激化,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让本已产生裂痕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谷某甲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3万元土地补偿款,原告虽然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但不能证实该款项现是否存在或去向,原告该项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范某某名下银行存取款明细中显示19200元,因该款已不存在,本院不再进行分割。原、被告在婚前以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及陪嫁的物品,依据公平原则,双方互不返还。婚生男孩谷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从不改变孩子居住、成长环境及原、被告的经济收入考虑,谷某乙随原告谷某甲一起生活为宜,由被告范某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谷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谷某乙随原告谷某甲一起生活,被告范某某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永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