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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光明与何赞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明,何赞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023号原告杨光明。委托代理人霍志杰,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明星,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赞赟。原告杨光明与被告何赞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赞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光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发送短信,要求借款70000元。被告承诺借款一周内归还。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49400元。出借一周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9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何赞赟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杨光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何赞赟转账494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用其号码为132××××8388的手机与原告号码为136××××5393的手机发送的部分短信内容如下:“七万足矣,你给我69400即可。之前有个600。(9:30被告发送)”;“今本人向杨光明借取人民币七万元整,预定于一周时间归还。特此立据。(9:33被告发送)”;“已收到杨光明汇来的七万元整。(9:34被告发送)”;“借信和收条信全了?哈,速度,抓螃蟹去喽(9:34被告发送)”;“抛了点民生银行,希望这一周不会大涨,只够转50000给你,自己还得留一些(10:05原告发送)”;“?好吧……(10:05被告发送)”;“已经转了,收到回复一下(10:06原告发送)”;“收到五万(10:08被告发送)”。原告庭审中对借款金额的陈述:“因为跟被告的熟悉程度,觉得借5万元是上限。至于被告发送的短信借条、收条,可能只是想证明被告自己已经收到了钱,同时也想让我尽量把钱借足到7万元给他。后来被告又发来短信说收到5万元,我现在只主张转账的49400元。”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发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发票、手机短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9400元,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间的短信往来,已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及原告出借款项的义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9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杨光明要求被告何赞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何赞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赞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光明借款本金494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光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66元,由被告何赞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