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裴永珍与王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裴某某,女,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羽丰,黑龙江德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刘继元,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莹,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羽丰、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欣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17时,被告王某某驾驶黑LB40**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双城市五家镇保利新城东侧由东向西行倒车行驶时,将原告裴某某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某无责任。裴某某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2,329.00,其中王某某为原告垫付25,000.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保险期限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总计45,369.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王某某负全部责任。证据三、原告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42,329.03元、病历及诊断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2,329.03元。证据四、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保险期限未届满。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右锁骨骨折未达到伤残标准;伤后需1人护理4个月;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证据六、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49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49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举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四至六无异议。认为证据三中有五张医疗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金额为1,141.00元。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票据为连号票据,又无相关日期佐证是因住院而发生的费用。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1,141.00元医疗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又无医院公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伤后住院期间交通费可以适当支持。综上原告证据一至七(不包括证据三中金额为1,141.00元的医疗费票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7时,被告王某某驾驶黑LB40**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双城市五家镇保利新城东侧由东向西行倒车行驶时,将原告裴某某撞倒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某无责任。裴某某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1,188.00元,其中王某某为原告垫付25,0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右锁骨骨折未达到伤残标准;伤后需1人护理4个月;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原告要求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按匡算6000元赔偿。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保险期限未届满。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裴某某护理费16,440.00元(4个月×4110元×1人)。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裴某某交通费490.00元。四、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裴某某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100元)。五、被告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裴某某鉴定费2,800.00元。六、被告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6,188.00元(41,188.00元-10,000.00元-25,000.00元)。七、被告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裴某某继续治疗费6,000.00元。以上一至七项合计43,618.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445元,原告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慧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