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翁志炉、翁志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翁志炉,翁志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8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宁康东路***号。负责人:金建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秀芝、郑旭阳,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志炉。被告:翁志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诉被告翁志炉、翁志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预立案,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胡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志炉、翁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起诉称:被告翁志炉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的申请,2011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通过办理中银信用卡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108000元的透支额,分期付款手续费11340元,分36期还款(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偿还方式为月均等额入账还款。合同约定有抵押条款,被告所购得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作为该合同项下透支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翁志福作为被告翁志炉的朋友,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该笔透支款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给予被告翁志炉合同约定的透支额度,使被告翁志炉通过POS刷卡交易将108000元支付给了车行购买汽车,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翁志炉初始还能按期还款,但在2013年5月之后就不再还款,其已经严重违约,符合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形,因此,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共还款52119.56元,其中本金45098.52元,手续费4735.35元,借记利息514.58元,滞纳金1771.11元,被告尚有62901.48元本金及6604.65元分期手续费未归还,并因其预期还款,产生4021.9元借记利息和13313.72元滞纳金。在被告逾期还款之后,经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到期透支款,但均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契约的自由,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志炉、翁志福共同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62901.48元、分期手续费6604.65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借记利息和滞纳金(以尚未清偿的金额为基数,借记利息以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5%计收,暂算至2014年3月10日总计欠息为4021.9元,滞纳金为13313.72元);2、判令如被告未偿还透支款本息,则在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别克牌小型轿车所得价款后,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3、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信用额度申请表复印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中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中国银行POS签购单复印件、划付授权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翁志炉向原告申请车贷透支额度,原告同意给予透支额度并划款的事实,及分期费用、相关利息滞纳金约定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翁志福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6、机动车注册登记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抵押登记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翁志炉购车并以之抵押的事实。7、还款清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翁志炉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翁志炉、翁志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中出示,被告翁志炉、翁志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翁志炉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0年卡字302735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翁志炉提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108000元,用于购买别克牌牌轿车一辆,在被告翁志炉使用信用卡购买车辆后,第一期还款金额为3315元(包含手续费),此后每月还款金额为3315元(包含手续费),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申请人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即构成违约,发卡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申请人仍应该向发卡行支付全部手续费,并应立即按银行要求清偿所有欠款。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10.5%,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逾期利息按日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利率5%加收,抵押人(被告翁志炉)自愿将其享有处分权的车牌号为浙C×××××帕纳美拉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12920466,车架号:LSGPB54R4BS282556)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包括透支额、分期付款手续费、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对抵押车辆(发动机号:112920466,车架号:LSGPB54R4BS282556)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翁志福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申请人(被告卢明奇)的全部债务,含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给予被告翁志炉合同约定的透支额度,2011年12月1日被告翁志炉通过刷卡交易将108000元支付给了乐清市力天汽车信息咨询服务部。被告翁志炉2013年5月之后就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3月10日,被告翁志炉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62901.48元、手续费6604.65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与被告翁志炉所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协议》、被告翁志福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被告翁志炉未按约偿还透支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翁志炉违反约定,未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手续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翁志炉支付逾期透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以未还透支本金62901.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志炉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浙C×××××别克牌轿车给原告作抵押,依法应承担抵押责任。被告翁志福自愿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翁志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按所有未还透支款的5%每月计收,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翁志炉、翁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志炉、翁志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共计62901.48元、分期手续费6604.65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3月10日为4021.9元,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以本金62901.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如被告翁志炉、翁志福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在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翁志炉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别克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12920466,车架号:LSGPB54R4BS282556)所得款项,由原告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负担133元,由被告翁志炉、翁志福负担1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阳人民陪审员 林伟强人民陪审员 包蒙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鹏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