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民一初字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开川与汪中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川,汪中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00104号原告:开川,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中舟,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开川诉被告汪中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川的委托代理人金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中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川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获,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中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川与被告汪中舟系朋友关系。被告汪中舟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开川立据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2014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舟出据向原告开川借款,理应及时偿还,现其久拖不付,其行为显属错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利息,故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中舟欠原告开川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汪中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月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