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袁继兵与向照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继兵,向照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823号原告:袁继兵。委托代理人:曾庆军,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向照勤,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住湖北省咸丰县忠堡镇幸福村*组,身份证号4228261986********。原告袁继兵诉被告向照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晓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袁继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照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继兵诉称:2014年1月5日,原告袁继兵与被告向照勤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投资10万元与被告合作经营快餐店,同时约定自开业之日起,被告保证每月向原告返还1.2万元,期限为2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将10万元投资款交付被告。同日,被告又以流动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年息为14400元。之后,被告既未支付分文投资款,也未偿还借款。经原告调查得知,该快餐店早已歇业,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是明为合作实为借贷,原告依约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88000元(含10万元投资款本金及每月返还款1.2万元,2年返还款共计188000元);3、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9600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2月6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10月6日止,每月利息12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袁继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实际上双方是借款关系。证据二、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收据、借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8万元。被告向照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袁继兵作为项目出资人与作为项目经营负责人的被告向照勤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在湖北省恩施市合作经营锅巴饭快餐店,由原告出资10万元,被告负责经营及管理。协议同时约定,被告自收到原告投资资金之日起,两个月内正式开业经营;被告自开业之日起,保证每月返还原告1.2万元,为期两年,12月31日前所有的钱必须付清,逾期按每日1%支付利息;返还两年到期后,被告每年给原告5万元,共计十年,期间任何转让、遗弃并重新注册公司和买卖股权,应一次性补齐十年利润共计50万元;原告不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故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全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被告在经营期间,原告可以随时对被告所经营店的账目清查,但不得干涉被告的经营方式;该店若在经营正常返利正常的情况下,原告不得撤回投资。2014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10万元,并于同日再向被告支付借款8万元,约定该8万元借款的年利息为14400元。其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约定款项。本院认为,合伙指各合伙人依照相关法律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仅承担出资10万元的义务,至于合作实体的经营、管理、风险等均与其无关,但其享有确定的收益,故前述约定不符合合伙的性质,但其符合借款行为的特点,即原告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将款项借给被告处分,款项到期后,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并支付利息。本院据此认定该合作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综前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即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由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的10万元和另外8万元的借款组成。根据协议,关于10万元的借款系借款之日---2014年2月6日起两个月之内,即最迟从2014年4月6日起按照每月12000元的标准支付借款本息,借期2年,故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但是,被告自2014年2月6日收到10万元款项后,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分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可以据此主张解除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约定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另外8万元的借款,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返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对10万元借款约定在2年借期内每月支付本息12000元,2年内的利息为18800元,逾期则按每日1%支付利息;对8万元的借款预定利息为年利息14400元。该两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均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于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继兵与被告向照勤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向照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继兵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三、被告向照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继兵支付借款180000元的利息:1、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的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原告袁继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2元,由被告向照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晓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