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雷州市,在东莞市黄江镇环城路47号经营梦飘爽成人用品店,身份证号码为×××231X,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于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阳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蒋建湘。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阳明、蒋建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开始,被告人陈某在东莞市黄江镇环城路47号自己经营梦飘爽成人用品店(无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万艾可”等假药。2014年9月1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对该店进行例行检查,查获6盒“万艾可”(经鉴定为假药)。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书、证人叶某的证言、赃物药品、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查获6盒“万艾可”的事实亦确认,但表示其实是从2013年6月份才开始销售这种药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解意见:一、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良好;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三、被告人的家庭困难,有年幼孩子需要照顾;四、被告人主观上并不知道“万艾可”是假药,且“万艾可”对人体没有影响。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开始,被告人陈某在东莞市黄江镇环城路47号经营梦飘爽成人用品店(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后被告人陈某开始销售“万艾可”等假药。2014年9月1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对该店进行例行检查,查获6盒“万艾可”。经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涉案药品为假冒辉瑞制药有限公司的产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万艾可”等物证、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租赁合同、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并不知道涉案药品为假药,且涉案药品并无危害性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万艾可”为药品,被告人作为经营者和销售者,对药品的来源和进货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应当知道药品必须通过合法、正规的渠道进货,被告人在并未审查上门推销人员是否具有药品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向进货并向他人销售,主观上属于明知假药并对外出售;且涉案药品为涉案药品为假冒药品,即对人体健康存在一定的隐患,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寄或交到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敏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