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李红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李红,假名陈德伟,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威远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四川省威远县。2012年6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6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9月3日,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4)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李红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陈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抢劫罪。2014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李红窜至本区某号一楼出租屋,趁大门无上锁之机进入客厅内,并用其携带的铁棒将其中一房间的明挂锁撬开,准备进入房间盗窃时,被害人冯某洋及刘某琳、朱某乐等三名小孩回到该屋,刘李红即借机离开。随后被告人刘李红再次持一把水果刀返回到该出租屋内,并持刀威胁冯某洋、刘某琳、朱某乐三人,后从冯某洋处抢得现金人民币21元。之后被告人刘李红继续威胁冯某洋、刘某琳、朱某乐三人在该出租屋内搜寻财物,但未找到,被告人刘李红在用语言威胁上述三名小孩后,自己继续在该出租屋内搜寻财物未果后逃离现场。2、盗窃罪。同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刘李红再次窜至本区某号一楼出租屋,趁大门无上锁之机进入客厅内,并用其携带的铁棒将其中一房间的明挂锁撬开,在房内盗走被害人冯某焕的一台惠普台式电脑SR5837CX主机。后被告人刘李红将其盗得的上述电脑主机以人民币250元销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李红无视国家法律,入户抢劫作案一次,抢得人民币21元;入户盗窃作案一次,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李红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李红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刘李红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李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抢劫事实。2014年8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李红窜至本区某号一楼出租屋,趁大门无上锁之机进入客厅内,用其携带的铁棒将其中一房间的明挂锁撬开,准备进入房间盗窃时,被害人冯某洋及刘某琳、朱某乐等三名小孩回到该屋,刘李红即以找朋友为由借机离开。随后被告人刘李红再次持一把水果刀返回到该出租屋内,并持刀威胁冯某洋、刘某琳、朱某乐三人,后从冯某洋处抢得现金人民币21元。之后被告人刘李红继续用语言威胁冯某洋、刘某琳、朱某乐三人在该出租屋内搜寻财物,其本人亦继续在该出租屋内搜寻财物,后因未再搜到财物而逃离现场。2、盗窃事实。同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刘李红再次窜至本区某号一楼出租屋,趁大门无上锁之机进入客厅内,用其携带的铁棒将其中一房间的明挂锁撬开,在房内盗走被害人冯某焕的一台惠普台式电脑SR5837CX主机。后被告人刘李红将其盗得的上述电脑主机以人民币250元销赃。破案后,追回上述被盗电脑主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冯某焕。另查,2014年8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李红在阜元里某号附近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查问,并被发现其携带的手袋内有铁棒,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捉获,经群众查问,被告人刘李红主动交代其曾在阜元里30号实施抢劫和盗窃的行为,之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刘李红在现场向民警主动交代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某洋、冯某焕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刘李红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冯某焕提供的购物发票复印件,证人刘某琳、徐某节的证词及其对被告人刘李红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作案工具、赃物及发还赃物的清单,证人徐某节出具的旧货收购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李红对上述事实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李红无视国家法律,入户抢劫作案一次,抢得人民币21元;又入户盗窃作案一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李红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刘李红是累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人刘李红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刘李红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李红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李红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查问后能主动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明知群众报警的情况下没有逃走,之后又主动如实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李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铁棒一条、黑色手提电脑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侵稳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崔乾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娇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