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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思雅与被告李世勇、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雅,李世勇,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43号原告王思雅,女,2013年5月15日生,婴儿,现住泸州市纳溪区。法定代理人王自彬,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务农,住泸州市纳溪区。(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徐友慧,女,1978年6月28日生,汉族,务农,住泸州市纳溪区。(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梁平,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勇,男,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安县。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打古镇文化街。组织机构代码:68042640-X。法定代表人卢跃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平,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75660601-0。负责人徐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公司员工。原告王思雅与被告李世勇、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雅的法定代理人徐友惠及委托代理人梁平,被告李世勇,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纯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雅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世勇驾驶川E336**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方向往江安县夕佳山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15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夕合路(夕佳山至合面镇)4km+1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徐仁富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过程中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被告李世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思雅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颞顶骨凹陷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812元,其余的医疗费用为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垫付。2014年9月24日原告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川E33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世勇是该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082元(其中1、医疗费812元,2、残疾赔偿金20年×7895元/年×10%=15970元,3、精神抚慰金4000元,4、交通费600元,5、鉴定费7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勇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本人是川E33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三、对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本人承担。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川E336**号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以及法律服务特约条款,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8.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品迭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本公司因已与原告形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按7%的系数计算、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故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三、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四、若川E336**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李世勇驾驶川E336**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泸州市纳溪区合面镇方向往江安县夕佳山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15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夕合路(夕佳山至合面镇)4km+1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徐仁富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侧面碰撞,造成无号牌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徐仁富、以及三轮车上的乘人徐友惠、向菊香、原告王思雅受伤,无号牌三轮电动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确定被告李世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思雅等人无责任(向菊香、徐仁富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均已立案受理,徐友惠因未产生医疗费故没有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检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94.67元(其中原告支付786.07元,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308.6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江安县人民医院的影像中心CT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为:左侧颞、顶骨凹陷骨折,建议复查排除迟发性脑实质出血。2014年6月23日,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为:左顶骨凹陷骨折,相邻脑挫伤不除外,请随访。2014年9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自彬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了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1707号《王思雅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根据王思雅病情资料、家人所述及法医学检查表现,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王自彬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以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与原告王思雅形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7%的系数计算、精神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从而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次交通事故另两伤者经本院核定后的经济损失情况为:徐仁富的经济损失共计为40415.0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23277.83元、伤残项损失17137.20元;向菊香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888.1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2388.18元、伤残项损失1500.00元。又查明,川E33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世勇,该车挂靠于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以及法律服务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法律服务特别条款赔偿限额2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思雅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王自彬的身份证复印件、徐友慧的户籍证明、王自彬与徐友慧的结婚证复印件,江安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CT检查报告单,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的门诊诊疗证、CT检查报告单,鉴定费发票1张、医疗费票据4张,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1707号《王思雅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世勇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川E336**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垫付医疗费发票5张,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世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思雅等人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世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民事责任。又因被告李世勇与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8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虽提出扣除15%自费药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08.60元也一并计入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中,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94.67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20年×7895元/年×10%=15970元,按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形成的一致意见,本院调整为11053.00元(20年×7895元/年×7%)。3、关于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形成的一致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3000元。4、关于交通费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调整为200元。5、关于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虽表示异议,但鉴定乃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必然产生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为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16047.6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1094.67元,伤残项损失14953.00元(残疾赔偿金1105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川E33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王思雅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共计为16047.67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1094.67元、伤残项损失14953.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两伤者经本院核定后的经济损失情况为:徐仁富的经济损失共计为40415.03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23277.83元、伤残项损失17137.20元;向菊香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888.1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2388.18元、伤残项损失1500.00元。徐仁富、向菊香、原告王思雅三位伤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0350.8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总额为26760.68元、伤残项损失总额为33590.20元。因三位伤者的伤残损失项总额33590.2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项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本案王思雅的伤残项损失14953.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三位伤者的医疗费用项损失总额26760.68元已超过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按比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思雅医疗费用项损失409.06元(1094.67元÷26760.68元×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项损失685.61元(1094.67元-409.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请求将其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8.6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品迭后,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362.06元(14953.00元+409.06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8.6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7.01元(685.61元-30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E336**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思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362.06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E336**号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思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7.01元,支付被告泸州市伟豪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思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308.60元;三、驳回原告王思雅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依法减半收取1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思雅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作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