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商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蒋松英与高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松英,高银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1146号原告:蒋松英。被告:高银峰。原告蒋松英因与被告高银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芮德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松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松英起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到期后一次性归还,若逾期不归还,被告自愿承担利息赔偿(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原告起诉产生的诉讼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愿归还。2013年12月中旬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诺该借款于同年12月30日还清。结果到期后被告仍未将借款偿还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损失434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银峰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蒋松英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银峰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归还,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利息(月息以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将借款偿还原告。后被告又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署: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但事后被告仍未兑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是缺乏诚信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银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蒋松英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高银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芮德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