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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2006年2月24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凌晨1时35分许,被告人蒋某驾车从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海汇ktv地下车库北门驶入时,因徐某停放在该出入口转弯对面的浙b×××××奥迪轿车妨碍到其车辆的通行,被告人蒋某便用车钥匙将浙b×××××轿车驾驶室一侧的车身及引擎盖乱划造成刮痕。经鉴定,浙b×××××奥迪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35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已赔偿徐某人民币65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汽车修理结算单,修理费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蒋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