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金秀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秀峰,李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880号原告金秀峰。法定代理人金学岩。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嘉,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亮。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金秀峰诉被告李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秀峰及其法定代理人金学岩、委托代理人陈名涛、被告李飞、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秀峰诉称,2013年12月17日5时30分,被告李飞驾驶牌号为皖S9X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华东路进金海路南约3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1,12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920元、车辆损失费92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飞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费用愿意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2元、无病历对应的1,126元、预缴金1,200元、外购药423.72元、非医保部分的1,0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按90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按30天计算;误工费,认可原告劳动合同上载明的每月1,62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车辆损失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5时30分许,被告李飞驾驶牌号为皖S9XX**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华东路进金海路南约3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飞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8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秀峰2013年12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金秀峰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50元。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124.21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82元、预缴金1,200元),经核实,其中有1,126元无病历对应。原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李飞驾驶的牌号为皖S9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认为误工费应按每月1,820元计算,同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2元;被告李飞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本院阅看,该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规定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飞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S9X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李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对原告的如下损失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9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被告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主张、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应扣除无病历对应的1,12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82元、预缴金1,200元,经核算,本院确认为18,616.21元。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外购药423.72元均有处方笺对应,可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可按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0天,本院确定为9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可按每天5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本院确定为4,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1,82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80天,本院确定为10,92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并未明确规定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8,61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9,796.2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796.2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即5,877.7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76,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2,75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2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鉴定费4,5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即2,730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亳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3,87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607.73元。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李飞承担60%即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秀峰113,8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秀峰8,607.73元;三、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秀峰2,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计1,528元,由原告金秀峰负担611.20元,被告李飞负担9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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