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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美承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海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美承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南京海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691号原告南京美承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458207-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346号。法定代表人王日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莉。被告南京海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588511-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金路1号1幢,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1号紫东创意园E3342室。法定代表人童谣。原告南京美承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承公司)与被告南京海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承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手机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5部苹果5S手机,型号为ME451CH/A,共计货款79500元,于2014年4月12日前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95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565元及2014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1%计算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豚公司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美承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30日,一般经营项目为电子计算机硬件、网络设备、通信设备、办公自动化设备销售等;海豚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8日,一般经营项目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会务活动、公关礼仪服务等。2014年1月13日,甲方(采购方)海豚公司与乙方(供应方)美承公司签订《手机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机型为5SME451CH/A的苹果手机15件;总费用为79500元;付款方式为三个月即2014年4月12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全额付款;货物送达方式为乙方按照甲方要求送达至甲方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乙方承担配送相关费用;合同一式两份,自2014年1月13日签订日起即时生效。合同签订后,美承公司依约将15部苹果5S手机送至海豚公司指定地点,海豚公司确认收货。2014年10月27日,海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谣向美承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截至目前,海豚公司欠美承公司货款79500元,2014年10月31日本人个人先垫还,如2014年11月10日公司货款到帐,美承公司将本人前期垫付款项返还于本人账户。后,海豚公司向美承公司出具《回款协议》一份,承诺:截止2014年10月17日,海豚公司尚欠美承公司货款79500元,未结货款795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前结清,海豚公司若不能按期还款,愿承担逾期利息及产生损失的全额赔偿责任,海豚公司每超1天,美承公司按1%收取滞纳金并有权追究海豚公司的法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豚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美承公司支付货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收货单、承诺函、回款协议、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美承公司与被告海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供应产品后应按约给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2日前付清货款79500元,但被告未按约给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9500元,应扣除被告已付货款5000元,扣除后的金额为74500元,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但原告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如下: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2日前给付全部货款,故被告应支付以7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计算为280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款协议并承诺于2014年11月10日付清货款,如逾期按照每日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由于每日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给付货款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以7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滞纳金,经计算为791.47元;此后滞纳金应以7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海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海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美承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货款74500元、利息2809元、滞纳金791.47元,合计78100.47元,并支付以74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滞纳金;二、驳回原告南京美承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保全费815元,共计1778元,由被告南京海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