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明瑞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朱丽娜、张波、姚智霞、张和春、徐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丹阳市明瑞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朱丽娜,张波,姚智霞,张和春,徐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278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洪武路198号。负责人唐利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彬彬,男,该行员工,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号。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晨阳路。法定代表人张波。被告丹阳市明瑞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二十九圩40号(镇中七组)。法定代表人朱国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丽娜,女,1988年11月25日生。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1989年6月16日生。被告姚智霞,女,1990年3月28日生。被告张和春,男,1969年5月5日生。被告徐步英,女,1967年6月18日生。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和公司)、丹阳市明瑞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朱丽娜、张波、姚智霞、张和春、徐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彬彬,被告明瑞公司、朱丽娜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和公司、张波、姚智霞、张和春、徐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双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借双和公司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7.8%,被告明瑞公司、朱丽娜、张波、姚智霞、张和春、徐步英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放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到期双和公司未还款,至2014年9月10日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332127.27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双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32127.27元,自2014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1.7%继续计付罚息、复利)。2、双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二至七对双和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双和公司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稠州银行并已履行了1000万元放款义务。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二至七对双和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欠息单及双和公司2560101201009001616719账户存款分户明细账,证明至2014年9月10日双和公司欠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数额。被告双和公司未答辩。被告明瑞公司、朱丽娜答辩称:我方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怀疑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担保人应不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合同约定借款的用途是支付江苏明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购铝杆的货款,双和公司生产汽车配件,不需用铝杆作原材料,故借款用途是虚构的,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双和公司串通骗取明瑞公司、朱丽娜提供担保,明瑞公司、朱丽娜应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波、姚智霞、张和春、徐步英未答辩。被告明瑞公司、朱丽娜未提供证据,其对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经与双和公司联系,双和公司称对案涉借款的事实也不清楚。对证据2中涉及明瑞公司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认可,其他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中欠息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存款分户明细账的真实性认可。针对被告明瑞公司、朱丽娜的答辩意见,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补充提供双和公司上述2560101201009001616719账户存款分户自2012年6月21日至起诉之日明细账以及2013年6月17日、6月18日、6月19日三天相关交易的会计凭证,证明双和公司在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上一笔贷款在2013年6月19日归还,本案讼争的1000万元贷款是2013年6月24日发放,不存在借新还旧的事实。1000万元款项发放至双和公司贷款账户后,双和公司于次日分两笔电汇至明宇公司在他行的账户。被告明瑞公司、朱丽娜对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补充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不再坚持款项未实际发放、借新还旧的抗辩意见。但坚持认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双和公司串通骗取其担保。本院对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明瑞公司、朱丽娜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加以采信。对证据1、2中其他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3中的欠息单,因相关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其放弃相应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双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浙稠借字第2560101062403056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借双和公司1000万元款项,借款用途为向明宇公司支付货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固定年利率7.8%。如在借款实际发放日之前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则固定利率执行实际放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0%,亦即实际利率等于实际放款日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月20日为结算日,借款人应在结算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指定2560101201009001616719账户为专门资金回笼账户。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2566210002803342号、2013浙稠最保字第2566210002903342号、2013浙稠最保字第2566210003003342号、2013浙稠最保字第25662100031033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2013年6月19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分别与明瑞公司、丹阳市界牌镇红旗汽车灯具厂(朱丽娜)、张波和姚智霞、张和春和徐步英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最保字第2566210002803342号、2013浙稠最保字第2566210002903342号、2013浙稠最保字第2566210003003342号、2013浙稠最保字第25662100031033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债务人双和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保证的债权指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当日放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利息标准为年利率7.8%。双和公司在1000万元贷款进账后次日分两笔电汇至明宇公司账户。双和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9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结欠利息70270.1元,罚息和复利261857.17元。另查明,丹阳市界牌镇红旗汽车灯具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朱丽娜是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以上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确认的证据、开庭笔录、丹阳市界牌镇红旗汽车灯具厂营业执照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明瑞公司、朱娜以受欺诈提供担保为由认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七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双和公司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2014年9月10日,双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70270.1元,罚息和复利261857.17元;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并按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因此本院对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双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332127.27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继续计付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明瑞公司、朱丽娜、张波和姚智霞、张和春和徐步英自愿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双和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双和公司追偿。明瑞公司、朱丽娜以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不需铝杆作原材料为由认为双和公司虚构贷款用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支付明宇公司货款,客观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将1000万元款项发放至双和公司账户后,双和公司也实际转付至明宇公司账户,故即便双和公司虚构借款用途,明瑞公司、朱丽娜也无证据证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对此明知。因此,明瑞公司、朱丽娜认为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双和公司相互串通骗取其担保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以此要求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双和公司、张波、姚智霞、张和春、徐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利息70270.1元、罚息和复利261857.17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继续计付罚息和复利。二、被告丹阳市明瑞汽车饰件有限公司、朱丽娜、张波、姚智霞、张和春、徐步英就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实际清偿的部分向被告丹阳市双和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793元,由被告双和公司、明瑞公司、朱丽娜、张波、姚智霞、张和春、徐步英负担(此款已由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垫付,双和公司、明瑞公司、朱丽娜、张波、姚智霞、张和春、徐步英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明瑞公司、朱丽娜、张波、姚智霞、张和春、徐步英有权在履行给付义务后向双和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晓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