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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21原告白X与被告慕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慕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永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66号原告白X,男,1964年生,汉族,永和县人,现住芝河镇红花沟村。被告慕X,男,1943年生,汉族,永和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秦X,女,1944年生,汉族,永和县人,现住本村,系被告妻子。原告白X诉被告慕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被告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2月,经老刘夫妇说和,被告慕X将其东峪沟的地基以3600元出卖给我,约定先付2000元,余款一个月后给手续后再付。后被告未给手续,我说不要地基了,被告也不退钱。后来赵X(已故)给我说你就不用管了,给了我2000元。后我再未关注过这个事,也未向被告主张返还2000元。现在赵X将我诉至法院说是通过赵X向我买的地基,要求我承担2000元及利息,经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未承诺一个月内给手续,当时说啥时办下啥时给。2005年12月份办下手续后,我让原告将余款拿来,把手续带走,原告答应后就没来我家。原告也未给我说过不要地基,如原告前几年问我要,我还有能力给付,现我无劳动能力,无法偿还。如果原告要地基,其愿意将地基以40000元卖给原告,已付的2000元可以折抵。如不要地基的话,等地基卖了再给。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2月份,原告白X、被告慕X在刘兴发夫妇的说和下,原告以3600元的价格在被告慕X处购买了位于东峪沟村的宅基地一块。协商好后,原告先给被告支付了2000元,剩余1600元等被告办好地基手续后再给。2005年12月23日被告将地基手续办好。之后,双方未及时就地基一事进行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2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双方对地基款2000元及利息是否应当返还存在争议。原告称不要这块地基了。被告称无能力偿还。原告提供证人刘X出庭证明:听人说被告的地基要卖,原告说要买,其作为中间人说和了一下,总价3600元,先付了2000元,1600元等手续办下后再付,而手续迟迟未办。不知道原、被告是否说过多长时间办手续,其他事情均不知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了《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对宅基地具有使用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刘X的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达成以3600元购买地基的约定及原告先付给被告2000元,剩余1600元等被告给手续后再付的事实。因原、被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故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能够证明其对东峪沟村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被告转让的是东峪沟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原告不是该村村民,无权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故被告的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退还已付地基款2000元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慕X向原告白X转让东峪沟村宅基地的行为无效。二、被告慕X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X地基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忠益代理审判员  贺 辉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