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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曹金国与胡金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国,胡金柱,上海秋萍工贸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98号原告曹金国。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市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柱。被告上海秋萍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卫荣。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顾大庆。委托代理人周丽娜。原告曹金国诉被告胡金柱、上海秋萍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萍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胡金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秋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金国诉称,2014年4月14日9时46分许,被告胡金柱驾驶沪B*****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新雅东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金柱应负次要责任。经查,沪B*****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秋萍公司名下;沪B*****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现诉请:1、就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护理费6,370元(1,820元/月×3.5个月)、误工费12,740元(1,82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7元、护理用品费399元、鉴定费1,800元,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胡金柱、秋萍公司连带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胡金柱、秋萍公司共同承担。被告胡金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胡金柱系沪B*****车辆的实际车主,胡金柱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秋萍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被告胡金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同意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辩述意见。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及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胡金柱先行赔付原告的10,88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9时46分许,被告胡金柱驾驶沪B*****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新雅东路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金柱应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1,903元。期间,被告胡金柱先行赔付原告10,880元。2014年10月17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曹金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日(含后续取左胫腓骨内固定物)。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一)事故发生时,沪B*****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秋萍公司名下;(二)被告胡金柱系沪B*****车辆的实际车主,胡金柱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秋萍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三)沪B*****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其中的医疗费,确认总金额为101,903元(含非医保费用57,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6元;营养费,认可2,250元;护理费,认可5,250元;误工费,认可10,92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同意优先列入交强险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00元;护理用品费,认可399元;鉴定费,认可1,800元。对于上述经济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57,864元、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意将护理用品费399元列入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对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确认的经济损失,原告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持有异议外,对其余项目、数额均无异议;被告胡金柱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确认的经济损失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均应由都邦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胡金柱已先行赔付原告10,880元,并同意将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保的沪B*****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胡金柱先行赔付原告的款项,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对于医疗费10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护理用品费399元、鉴定费1,800元,原、被告均确认一致,本院自可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上述经济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1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16,572元;其余经济损失即医疗费9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用品费399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6,568元,其中的40%即38,627.20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胡金柱先行赔付原告的10,880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秋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金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16,572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金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共计38,627.20元;三、原告曹金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胡金柱先行赔付款10,8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4元,减半收取计1,812元,由原告曹金国负担239元,被告胡金柱、上海秋萍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佩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