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老港春福五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张家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109号原告上海某某。法定代表人曹XX。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某某,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鹿苑镇XX村。法定代表人钱XX。原告上海某某诉被告张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某某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加工钢丸,截止2013年12月底,被告共计结欠承揽报酬人民币44,000元。因被告未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44,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以28,1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15,9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1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制作的对账明细表,证明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44,000元。2、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3、加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最后一份合同于2013年5月3日签订,合同上载明新订15,900元货物,原来的欠款28,100元,在2013年7月1日之前付清。4、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送货,并开具了发票,最后一次送货是2013年7月10日。被告张家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定作钢丸,计价15,900元,约定货到当天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迟延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双方另约定,订立该合同前,被告欠款28,100元,于2013年7月3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合同第九条执行。截止2013年7月10日,上述合同项下货物已全部交付给被告。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5,9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已完成向被告交付定作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款。根据2013年5月3日合同,合同价15,900元加上之前欠款28,1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5,900元,被告尚需支付28,100元。被告欠款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参照付款期限确定,鉴于双方约定合同前欠款28100元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7月3日,故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次日,即2013年7月4日。15,900元的合同款应于货到当天付款,鉴于原告表示最后一次送货为2013年7月10日,故15,900元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相应的违约金亦从次日起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支付承揽报酬28100元;二、被告张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支付违约金(以28,1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起算至2013年7月10日;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算至2014年10月30日,以28,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计694元,由被告张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晓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