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得兵与烟台瑞帮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得兵,烟台瑞帮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周得兵,男,汉族,1981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被告烟台瑞帮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蓬莱市大柳行镇时金河村。法定代表人刘帮学,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得兵与被告烟台瑞帮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得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30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3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追要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现在起诉已超过仲裁规定的一年时效,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交申请,追要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当日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蓬劳人仲案字(2014)第8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认为2012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不应超过时效。上述事实,有蓬劳人仲案字(2014)第8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始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追索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得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淑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