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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叶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叶某甲、李某驱车来到遂川县泉江镇高源村下官岭山上,被告人叶某甲下车将郭某甲放养在此山上的二头黄牛牵走,后在被告人李某的帮助下装车运走。随后,被告人叶某甲、李某驱车将盗得的二头黄牛运至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在罗某乙能(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出售给罗某甲(另案处理),非法获利9000元。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2420元。2、2014年8月6日晚,被告人叶某甲、李某驱车来到遂川县草林镇唐虞村,被告人叶某甲下车将洪某放养在此村山上的一头黄牛牵走,后在被告人李某的帮助下装车运走。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叶某甲、李某驱车将盗得的黄牛运至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在罗某乙能的介绍下出售给罗某甲,非法获利5000元。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7314元。3、2014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叶某甲、李某驱车来到遂川县泉江镇高源村下官岭山上,被告人叶某甲下车将郭某乙、郭某甲放养在此山上的二头黄牛和一头杂交牛牵走,后在被告人李某的帮助下装车运走。随后,被告人叶某甲、李某驱车将盗得的二头黄牛运至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在罗某乙能的介绍下出售给罗某甲,非法获利12500元。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6936元。4、2014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叶某甲驱车来到遂川县珠田乡黄塘村三口组一砖厂附近,将王某放养在此村山上的一头水牛盗走。随后,被告人叶某甲将盗得的水牛运回大坑乡自己家中,并将该水牛栓在自家对面的荒田里。后该水牛挣脱绳索后被当地村民发现,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给王某。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9960元。5、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叶某甲驱车来到遂川县草林镇唐虞村公路边,将罗某丙放养在此村山上的一头黄牛盗走。随后,被告人叶某甲将盗得的黄牛运回大坑乡自己家中,并于同年9月8日将该牛宰杀后出售。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3174元。综上,被告人叶某甲参与盗窃作案5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9804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6670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叶某甲已退赃款39844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罗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甲、洪某、郭某乙、王某、罗某丙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叶某乙、曾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退了部分赃款,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至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焦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婷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