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丁凤兰与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道友、文蜀鄂、王文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凤兰,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道友,文蜀鄂,王文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79号原告:丁凤兰委托代理人:赵志虎,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心羽,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友委托代理人: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天相,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友委托代理人: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天相,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蜀鄂委托代理人: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天相,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卓委托代理人:方伟,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天相,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凤兰与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王道友、文蜀鄂、王文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凤兰委托代理人赵志虎、范心羽,被告宏宇公司、王道友、文蜀鄂、王文卓共同代理人方伟、温天相均到庭参加诉讼。因各方当事人申请要求给予三个月调解期限,该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凤兰诉称:2011年8月,丁凤兰与宏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宏宇公司向丁凤兰借款1500万元。2011年11月,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宏宇公司向丁凤兰再借款2000万元。丁凤兰按照约定向宏宇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王道友、文蜀鄂、王文卓向丁凤兰出具书面协议,自愿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0月27日,宏宇公司向丁凤兰偿还借款500万元。后经丁凤兰多次催讨,宏宇公司仍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截至目前,宏宇公司仍欠付丁凤兰本金2500万元,利息117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宏宇公司向丁凤兰支付本金2500万元、利息1170万元、违约金351万元,共计4021万元;2、王道友、文蜀鄂、王文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丁凤兰为追索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万元;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宏宇公司、王道友、文蜀鄂、王文卓共同辩称:1、宏宇公司实际借款3280万元(第一笔借款1440万元,第二笔借款1840万元)。2、关于利息,8月24日的借款,双方均不能提供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利率,该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为4%,该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不应保护;3、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丁凤兰的损失即为利息,法律不应保护高额的违约金。4、被告不应当承担律师费。5、关于连带担保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应予2012年1月24日还清,保证期间已过,王道友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文蜀鄂、王文卓作为家属签字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丁凤兰(甲方,出借人)与宏宇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是:鉴于甲乙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依据实际情况,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2011年8月23日,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500万元,乙方于当日收到上述借款;2011年10月27日,乙方向甲方偿还借款500万元并结清到期应付利息。双方同意将剩余借款1000万元延期,延期自2011年10月27日起,在《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基础上延长三个月。二、《借款协议》其他内容维持不变。该笔借款到期后,丁凤兰与宏宇公司于2012年1月26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2年9月6日。另,丁凤兰于2011年8月23日向宏宇公司实际付款1440万元,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0月27日,宏宇公司已向丁凤兰支付利息100万元。2011年11月25日,丁凤兰(甲方)与宏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以借款到账日期为准),经双方协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协议签订后,宏宇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向丁凤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丁凤兰出借的借款金额2000万元,其中银行转帐金额1840万元,现金金额160万元。2011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2日,丁凤兰分两次委托武汉嘉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宏宇公司转款1840万元。2011年11月29日,王道友作为保证人,向丁凤兰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承诺对丁凤兰与宏宇公司之间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的借款本息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蜀鄂、王文卓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担保书上签字。2012年1月26日,王道友向宏宇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补充说明》,其主要内容是:本人曾于2011年10月27日向贵方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贵方与宏宇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鉴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6日,主合同的其他条款维持不变。王道友同意继续为上述借款合同关系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文蜀鄂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在该说明上签字。另查明,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4月4日,宏宇公司分二十一次,向丁凤兰还款共计3050万元,其中,2011年9月19日还款60万元。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4月23日向丁凤兰出具的四张代理费发票,金额总计40万元。上述事实有丁凤兰提交的《补充协议》、《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责任保证书》、《〈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补充说明》付款凭证、回款凭证及王道友提交的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债权债务数额的确定;二、王道友、文蜀鄂、王文卓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一、债权债务数额的确定1、借款本金的确定。丁凤兰以其与宏宇公司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为由,主张其向宏宇公司借出3500万元。但证据表明,丁凤兰实际向宏宇公司支付的借款金额分别是:2011年8月23日支付1440万元、2011年11月29日支付800万元和2011年12月2日支付1040万元,三项合计为3280万元,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数额存在220万元差异。因丁凤兰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故对宏宇公司认为借款金额应为328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借款利率的确认。宏宇公司认为,2011年8月24日的借款,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该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从丁凤兰与宏宇公司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记载:“2011年10月27日,乙方(宏宇公司)向甲方(丁凤兰)偿还借款500万元并结清到期应付利息”和该笔借款未到期前,宏宇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偿还60万元利息的事实说明,借款双方是约定了利息并且实际已支付利息。且从2011年8月23日约定借款1500万元,实际借出1440万元,少支付60万元及2011年9月19日支付的60万元,其约定和实际履行的月利率应是4%。因此,宏宇公司认为2011年8月23日借款约定利息不明,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丁凤兰与宏宇公司之间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均超出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间的借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分段计算。3、债权债务余额的确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宏宇公司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4年4月4日,分二十一次,共计向原告丁凤兰偿还3050万元,以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先息后本、分段计算的方式计算,至2014年4月4日,宏宇公司结清利息后,尚欠丁凤兰借款本金15947396元。二、王道友、文蜀鄂、王文卓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王道友作为保证人于2011年10月27日向丁凤兰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为宏宇公司偿还2011年8月24日借款15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王道友又于2012年1月26日,向丁凤兰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补充说明》。同意宏宇公司还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6日,并继续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道友的妻子文蜀鄂,在该说明上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2011年11月29日,王道友向丁凤兰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承诺对丁凤兰与被告公司之间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的借款本息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道友的妻子文蜀鄂、儿子王文卓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担保书上签字。文蜀鄂、王文卓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为宏宇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文蜀鄂、王文卓均为宏宇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应对宏宇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王道友、文蜀鄂、王文卓在保证书上并未约定为宏宇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丁凤兰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向王道友、文蜀鄂、王文卓主张权利,依据法律规定,王道友、文蜀鄂、王文卓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故王道友、文蜀鄂、王文卓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丁凤兰与宏宇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相关借款协议及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除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丁凤兰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道友、文蜀鄂、王文卓向丁凤兰出具的《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书》,王道友、文蜀鄂向丁凤兰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补充说明》亦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丁凤兰在保证人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已届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丁凤兰请求王道友、文蜀鄂、王文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丁凤兰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宏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丁凤兰偿还借款本金15947396元及利息(以本金15947396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2%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凤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850元,由原告丁凤兰负担48970元,被告宏宇公司负担195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1,清算行号:87907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冰审 判 员  刘 隽人民陪审员  沈林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友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