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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位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00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龙。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龙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位龙来至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大张庄村北恒里平房的刘二×住处,戴上口罩和帽子,采取钻窗的手段进入屋内,被刘二×发现后,用手摁住刘二×的脖子,对其语言威胁、恐吓,将刘二×的100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白色联想手机抢走后逃跑。同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位龙来至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大张庄村中学北侧平房高××的住处后,戴上口罩和帽子,采用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高××的屋内,被高××发现后,用手掐住高××的脖子,对其语言威胁、恐吓,抢走现金2500元、一部白色三星S5手机、一部黑色酷派手机后逃跑。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位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提出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位龙辩称其抢劫被害人刘二×现金400元,摩托罗拉牌、联想牌手机各一部;抢劫被害人高××现金2000元,三星牌、酷派牌手机各一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凌晨4时许,在被害人刘二×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大张庄村北恒里平房的住处,被告人位龙趁刘二×熟睡之机,使用口罩和帽子遮挡头面部,采用钻窗入户的手段,进入刘二×家中欲窃取财物,后刘二×被惊醒,位龙遂使用暴力手段相威胁,抢取刘二×现金400元,黑色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元)、白色联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在被害人高××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大张庄村中学北侧平房的住处,被告人位龙趁高××熟睡之机,使用口罩和帽子遮挡头面部,采用翻墙入院、钻窗入户的手段进入高××家中欲窃取财物,高××被惊醒,位龙使用暴力手段相威胁,抢取高××现金2000元,白色三星S5手机一部(价值4550元)、黑色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30日,被告人位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劫取的上述共四部手机均被公安机关在其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小诸庄村大陆化学试剂厂宿舍中查获,并已分别发还二被害人。综上,被告人位龙劫得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7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位龙供述,证实我第一次抢劫是在2014年1月24日晚上11点多钟,我从北辰区大张庄镇小诸庄村大陆化学试剂厂我的宿舍出来,带着平时厂子里上班用的口罩、帽子,步行大约1个小时,我到了大张庄村里津围公路的西侧,大张庄中学的北侧的平房附近,我在胡同里转悠了一圈,看见有一户平房,大门朝北,大门是单开的铁防盗门,当时防盗门没有锁,我就想好了进这家,在进院子之前我戴好了口罩和帽子,我进院之后,看见里面是一个院子,院子的南面是一间房子,房门朝北,我看里面没有人,在院子的东侧还有一个小院,小院里是两间房,房间的门都朝南,里面那间小屋没有人,在靠西面的房间里床上躺着一个人睡觉,屋里的电视开着了,屋里没开灯,我推门没推开,屋门从里面锁着,窗户关着但没有锁,我轻轻推开窗户,从窗户钻了进去,进屋之后我怕睡觉的人醒了能看清我,就先把电视关了,之后在屋里我用自己的手机照亮开始翻东西,在电视桌子上我看见一个摩托罗拉手机,顺手就放自己口袋里了,翻了翻电视柜,没发现值钱的东西,之后我又翻床边上的立柜,我正翻的时候床上的女的醒了,我上床用手摁住她的头部,跟她说:“把钱和手机都拿出来,别喊。”她说:“你别伤害我,钱在桌子上的盒子里,我给你拿。”她就把床上枕头边上的一部手机递给我了,我伸手接过手机放到我的衣服口袋里,就把她放开了。她下了床,从床边上的柜子上面的一个盒子里面拿出钱递给我了,我也没数就都装进自己的口袋里了,抢了她的两个手机和钱之后,我对那个女的说“上床去”。她就上床躺着去了,我就从窗户跳了出去,出院之后就跑了。回工厂宿舍的路上,我从口袋里拿出抢来的两部手机,将两部手机里面的手机卡取出来扔了,回到宿舍之后我数钱,是400元,是4张100元面值的。之后我在宿舍睡的觉,第二天我就坐车回河北老家了。2014年春节之后3月份,我回到大张庄镇小诸庄村的厂里上班,到了2014年8月份,我给儿子看病欠钱,对方找我要,我就想再干一次。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是8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我准备好口罩、帽子步行从厂里宿舍出来了,来到大张庄中学北侧的胡同附近,我转悠了一圈,看见一个小院,院门是关着的,但院门外有个大木头,我看能用这根木头翻墙进院,所以我就选择了这家,我当时抽着一根烟,将烟头扔在了院子的门口,之后我戴好口罩和帽子踩着木头翻墙进了院,进院之后为了方便逃跑,我就把锁着的院门从里面打开了。这个小院院门朝西,北侧两间,南侧一间,北侧里面那间没人住,南侧那间也没人住,在北侧靠近大门那间屋子有人住,屋子的门从里面锁着,我推开这间屋子的窗户钻了进去,屋里没开灯,有个女的躺在床上睡觉,因为当天有月光屋里比较亮,我就开始翻屋里的东西,我从电视柜子旁边看见有个手机正在充电,我就把这个手机放进我的口袋里面了,之后我又翻了放衣服的衣柜,之后我走到床边,看见有一个手机在床里面放着,我把这个手机拿起来放在自己的衣服口袋里了,这时床上的女的醒了,我用双手摁住她的头部跟她说:“把钱拿出来,不要喊。”她说:“你起来,我给你拿钱,不要伤害我。”我就松手了,这个女的下床从屋门后面墙上挂着的一个挎包里面拿出来一沓钱递给我了,我接过钱之后装在了口袋里,她跟我说:“你走吧。”她把屋子的门给我打开,我就跑了。在回宿舍的路上我将口罩和帽子就扔在了路边,回到宿舍之后,我数了抢来的钱,一共是2000元,都是100元面值的,两部手机一部是酷派牌的,一部是三星牌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位龙分别辨认出其两次作案的地点。2、被害人刘二×陈述,证实2014年1月份,我当时在大张庄村北恒里平房住,那里没有门牌号,是一个小院,院门朝北,我住在进院东边铁门里面靠北侧的一间平房里面。1月24日晚上11点多钟,我就锁上门睡觉了。到了夜里3、4点钟,我在睡觉的时候,听见屋里有异常的动静,我就醒了,我看见一个男的在我屋里,他也看见我了,他朝我走过来,他当时戴着口罩,上了床,用双手摁住我的脖子,他就说:“把钱都拿出来,别说话。”我说:“你别伤害我,我这就把钱都给你。”当时我特别害怕,他松手之后,我就下床了,从桌子上面的一个小盒子里拿出了一沓钱递给他了,他接过钱之后又去盒子里面翻走一些零钱,他还找我要手机,我就把床上的一部联想手机递给他了,然后他说:“你赶紧上床躺着去,别动,别报警。”他就跳窗户跑了。当时我递给他大约1000元,具体数字我也不知道,平时我都把钱放在桌子上的盒子里面,我估计1000元左右,后来他自己又从盒子里面翻走几十元零钱。另外我的两部手机也被他抢走了,一部是白色的联想手机,型号不知道,另外一部手机也让他拿走了,那部手机是黑色的摩托罗拉牌的,型号不知道。3、被害人高××陈述,证实我是在北辰区四海饭店里面当服务员,平时下班后我自己一个人租住在北辰区大张庄镇大张庄村里面的平房。我租住的平房有一个小院,院里面有三间屋子,我住其中最靠院门的那间,剩下两间现在没住人。2014年8月19日晚上我下班后大概8点多钟到的家,到家之后我看了会电视,然后9点钟左右我就上床睡觉了。凌晨4点半左右的时候,我正睡着觉,突然感觉旁边有一个人,我就睁开眼,刚一睁眼就有一名男子就用手掐着我的脖子,告诉我:“别喊,把钱拿出来。”然后我就说:“行,我给你拿钱。”然后我就站起来把挂在墙上的包拿下来,从包里面拿出来一叠钱给他,然后对他说:“你给我留点钱行吗,我得给孩子汇点钱。”这名男子没吱声,我就知道他是不同意的意思,然后这名男子又说:“你把你银行卡拿出来。”我说我没有银行卡,钱已经给你了,你快走吧,说着我就打开我的屋门,示意那名男子让他走。这名男子就又对我说:“你别喊。”然后他就从我给他开的房门离开了。等他走了之后我整理我家里面的东西,发现我新买的一部三星S5手机和一部酷派手机被他抢走了,还抢走了我2500元现金,然后我就报警了。这个钱我有数,我包里一共有3300元,当天半夜给了他一沓,当时没有数,等他走了之后,我一数,包里还有800元。4、证人刘一×证言,证实我住在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大张庄村津围公路东侧的平房,没有门牌号。2014年8月19日凌晨3点多钟我才睡觉。到了凌晨4点50分左右,高××跑到我家里来了,她进屋之后就和我说她的住处刚刚进了一个男的,这个男的找她要钱,不给不行,把她钱包里的2500元抢走了,还抢走两部手机和一副眼镜,听到这个消息之后,我就赶紧把我的手机给她了,让她报警,高××就用我的手机报警了。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位龙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小诸庄村大陆化学试剂厂的宿舍搜查情况,搜查出赃物三星S5手机、酷派手机、摩托罗拉牌手机、联想牌手机各一部,已退还二被害人。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手机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高××被抢劫的三星手机购入于2014年5月17日,购入价格为4550元。7、价格鉴定书委托表、受理通知书、关于对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位龙抢劫的黑色摩托罗拉牌手机规格XT319价值100元、联想手机规格A678T价值100元、酷派手机规格7230价值50元、三星手机规格S5价值3700元。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刘二×、高××报警成案,被告人位龙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户籍证明信、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位龙犯罪时已成年,无前科。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位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位龙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位龙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具有一定客观性,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位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位龙退赔被害人刘二×400元;退赔被害人高××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宗阳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人民陪审员  王广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