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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继军与李应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军,李应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陈继军,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7510147907。被告李应佳,男,1974年9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97409082337。委托代理人李冬玲。系被告李应佳的妻子。原告陈继军诉被告李应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应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军诉称,被告李应佳隐满已婚事实,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间多次骗取原告款项共108000元,被告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期间,于2014年8月返还20000元给原告。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88000元及支付12000元利息给原告,且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受案回执》、《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起诉意见书》、《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各一份;证据2:《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证据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骗取原告108000元,被告因此而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至今尚欠原告88000元。被告李应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已经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应佳隐满已婚事实,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3日期间多次骗取原告款项共108000元。被告李应佳因此而被本院以(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453号刑事案,于2014年12月8日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事诉讼期间,于2014年8月返还2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李应佳隐满已婚事实而与原告确立恋爱关系,骗取原告款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虽然因此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仍然不能免除,其对侵害的款项应予返还,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8000元款项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本金10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本金8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过高的利息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88000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应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本金10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本金8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陈继军;二、驳回原告陈继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陈继军负担50元,被告李应佳负担1100元,该款原告陈继军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李应佳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陈继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