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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与陈荣镇、黄爱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陈荣镇,黄爱玉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882号原告: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鑫。委托代理人:谢作陈。被告:陈荣镇。被告:黄爱玉。原告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顺福公司)诉被告陈荣镇、黄爱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寿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顺福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顺福公司起诉称:被告陈荣镇、黄爱玉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荣镇多次委托原告加工印刷业务,2014年10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荣镇欠原告加工款5073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公司股东黄国纬。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拒不偿还。遂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荣镇、黄爱玉支付原告加工款50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陈荣镇、黄爱玉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原告浙江顺福公司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荣镇、黄爱玉支付原告加工款50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浙江顺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情况说明书,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50730元的事实。被告陈荣镇、黄爱玉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顺福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荣镇与原告浙江顺福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及结欠原告加工款50730元事实清楚。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陈荣镇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爱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荣镇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浙江顺福公司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陈荣镇、黄爱玉支付加工款507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荣镇、黄爱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顺福印业有限公司加工款507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陈荣镇、黄爱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建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