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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董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双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2014年7月29日被双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双柏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涉嫌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双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4年2月2、3日,到双柏县爱尼山乡六合村委会山背后村,以每立方米400元的价格向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分别购买滥伐的云南松木材。2014年2月5日凌晨,请驾驶员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将木材拉往楚雄出售途中被双柏县森林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董某非法收购的林木蓄积合计为48.176立方米。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出示了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木材检尺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董某进行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董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在未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3日分别到双柏县爱尼山乡六合村委会山背后村,以每立方米400元的价格,收购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分别滥伐的的林木。请驾驶员段某某、陈某某将该木材拉往楚雄,2014年2月5日凌晨途经双柏县妥甸镇栗树埂路段时被双柏县森林公安局查获,遂依法将木材扣押。案发后,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树种为云南松,其中,刘某甲滥伐的云南松,立木蓄积为17.233立方米;刘某乙滥伐的云南松,立木蓄积为16.83立方米;刘某丙滥伐的云南松,立木蓄积为14.1133立方米。合计为48.176立方米。双柏县森林公案局依法将扣押的木材变卖,木材变价款为17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原木材积检尺记录、伐桩检尺记录表、数量计算说明、检测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相关书证、户口证明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蓄积量达48.17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董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保障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木材变价款17340元,依法没收,由双柏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培明审判员  李建峰审判员  段志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