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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营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彭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李云丽与人民陪审员彭德科、何国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9月2日生育一子彭某乙,1997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彭某丙。2003年,原、被告因性格等原因开始分居生活,从此互不联系。鉴于此,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未成年非婚生女彭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担抚养费。被告彭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甲于199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在1995年9月2日生育一子彭某乙,现已成年,并在外务工已能独立生活。1997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彭某丙,现未成年,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长期分居,彼此无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甲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共同生育有两个子女,非婚生子彭某乙年满18周岁,现能独立生活,非婚生女彭某丙现虽未在校读书,但目前无法通过自己的能力独立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对非婚生女彭某丙均有抚养的义务。被告彭某甲一直与非婚生女彭某丙一同生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抚养非婚生女彭某丙,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甲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彭某丙(生于1997年2月22日)由被告彭某甲抚养,原告李小英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彭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丽人民陪审员  彭德科人民陪审员  何国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虎书 记 员  姚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