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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忠林与海门市包场初级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00952号原告陈忠林。委托代理人王美华。被告海门市包场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陈瑜,校长。委托代理人朱兆斌,(系该中学校教师)。原告陈忠林与被告海门市包场初级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林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江苏鲁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后,承揽了被告教学楼加固工程,并以江苏鲁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结算价为1476284.28元,并报被告予以审核。现年近岁末,农民工急要工资,而被告仅支付244875.2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31409.03元。被告海门市包场初级中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涉案工程系政府“校安工程”,工程造价由政府部门予以审计,现审计结果尚未出来。原告主张工程款,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因无相应建筑资质挂靠作为乙方与江苏鲁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建设工程,并于2014年3月26日与该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挂靠施工被告的2#教学楼加固工程,挂靠期间以甲方公司项目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由原告交纳管理费等内容。同2014年4月2日,江苏鲁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负责工程施工、结算及收款。当日,原告以江苏鲁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2#教学育楼结构加固及修复,工程价款为1404376.2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工程量完成工程总量的50%时,付合同价的40%;工程全部完工后再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相关资料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且满足工程质量要求后付清(以上付款均不计利息)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至2014年10月14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竣工结算相关资料,决算价格为1476284.28元。期间,被告已支付了244875.25元。对原告提交的决算报告已送交政府部门审计,但尚无结果。为此,原告以临近年底,农民工催讨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1231409.03元。上述事实,有挂靠协议、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结算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无相应建筑资质挂靠江苏鲁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建筑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已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所建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使用,故原告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时间和方式,应按此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案涉工程为政府“校安工程”,工程总价款需经过政府部门审计,对此,原告应是明知的,故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工程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为质量保证金”,现工程审计尚未完成,因此,其中15%的工程款及另5%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被告应依约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约定合同总价为1404376.23元,其80%为1123500.98元,现被告仅支付244875.25元,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应支付80%的余款878625.73元。其余款项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门市包场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忠林工程款人民币878625.73元。二、驳回原告陈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6293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营业部;帐号:47×××82)。审判员  徐卫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海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