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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江市众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众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忠林,李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苏中行终字第00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众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市场。法定代表人桑传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300号。法定代表人王海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发。委托代理人李伟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忠林。原审第三人李桂英。吴江市众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友公司”)因诉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吴江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行初字第00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传东,被上诉人吴江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发、李伟伟,原审第三人刘忠林、李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刘云与众友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飞旭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具体从事操作工工作。2013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刘云被发现在其出租屋内意识丧失,无自主呼吸,经吴江第一人民医院于当日诊断为死亡。众友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向吴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吴江区人社局受理后,对众友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同时对其提供的证人以及用工单位飞旭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后,吴江区人社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146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按规定向各方进行送达。众友公司后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并被维持。众友公司不服,遂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忠林、李桂英系刘云父母。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吴江区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刘云作为众友公司的员工,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其他各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众友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吴江区人社局经调查及综合审查后于2014年6月4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向各方进行送达,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众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众友公司负担。上诉人众友公司上诉称:2013年12月2日,刘云在上班时突发疾病并被批准回家;当晚病情发展严重,直至第二日其家属赶到并将其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整个是一个开始至发展并最终产生死亡结果的过程,无法割裂。吴江区人社局只依据死亡结果就认定刘云死亡的情形不视同工伤系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江区人社局辩称:刘云系吴江市众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至飞旭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13年12月2日,其在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现无证据证明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局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云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吴江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申请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申请人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1份;3、刘云的身份证、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复印件各1份;4、劳动合同书、法定代表人桑某的身份证各1份;5、原告提交的证明1份;6、对桑某、靳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7、证明1份;8、对靳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9、考勤记录复印件1份;10、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1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12、送达回执及授权委托手续各1份。原审原告众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2、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2014)吴行复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3、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4、刘云门诊病历材料复印件1份。原审第三人刘忠林、李桂英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正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吴江区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刘云是上诉人众友公司的职工,并于2013年10月被派遣至飞旭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刘云在出租屋内被发现意识丧失、无自主呼吸,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即被诊断为猝死。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医学死亡证明,证人桑某、靳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众友公司称刘云是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当天回出租屋后病情加重直至第二天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众友公司的上述观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刘云是在2013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在出租屋内被发现情况异样并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吴江区人社局所作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1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众友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剑鸣审判员  倪 放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