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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雄、代检察员周汉峰、黄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受他人雇佣,在明知无合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召集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均另案处理),携带油锯、卷扬机等工具去到梧州市龙圩区大坡镇合垌村笔二组深塘笃处,并雇佣三辆拖拉机作为运输木材工具。随后刘某甲伙同“大石”(另案处理)砍伐该处的一株格木并将格木分锯成段准备运走时被村民发现并阻止。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格木3根。经鉴定,被砍伐的该株树木物种名称为格木,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该株格木材积为2.511m³,蓄积为3.8934m³。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梧州市龙圩区大坡镇林业工作站伐区调查每木检尺登记表、证明、记录簿、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丙、邓某某、陈某某、刘某乙、邬某甲、邬某乙、覃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野生植物物种司法鉴定报告书、苍梧县绿环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蓄积达3.8934m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在案扣押的格木3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政审 判 员  李 文人民陪审员  罗西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庆军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