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邓海燕与朱国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燕,朱国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邓海燕。委托代理人何俊兵,湖南人和人(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朱国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卫良,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海燕诉被告朱国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俊兵、被告朱国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燕诉称,2012年原告接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承包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薛家湾镇大路制梁厂从事制梁工作。2012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在工地(从高处)坠落,造成左踝关节骨折、左距骨骨折。住院25天出院,2014年10月10日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329078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及3000元生活费,之后即不再承担其他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案遭受的经济损失3290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邓海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所受损害评定为7级伤残的事实,原告自本鉴定日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000元,伤���时间10个月,陪护1人4个月的事实。3、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及娄底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检查的事实。4、住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及鉴定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自己垫付的医药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363.8元的事实。5、证人赵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承包的一制梁厂做事时被吊钩打中坠落受伤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做事一般日工资平均为200元的事实,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基本上都是被告支付的事实。6、证人阳某的证言,拟证明阳某接受被告的雇佣,到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为原告护理,同时其护理工资由被告支付的事实。被告朱国和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国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戴延庆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过错所致。2、刘洪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过错所致。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邓明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过错所致,原告在内蒙古准格尔中心医院、邵阳正骨科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均已都由被告支付,被告还支付了原告3600元的误工费。4、被告代理人龙卫良对朱国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邵阳正骨科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均已由被告支付,被告还支付原告3600元误工费。5、内蒙古准格尔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227.2元。6、邵阳正骨科医院医药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支付��院费19927.5元,门诊医药费2102元。7、转账凭条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汇入6000元。8、2014年1月29日原告邓海燕向被告朱国和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元,此款在处理本案要时一并扣除。9、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在娄底中心医院检查花费1130.5元。10、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花费鉴定费800元。11、医保费用结算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费报销1046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项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4-10项证据不持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第1-3、11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认定其效力。被告提交的第1-3、11项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互相关联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薛家湾镇一制梁厂从事制梁工作。2012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地指挥吊车吊装模板时,从(堆砌)的模板上坠落到地面,造成左踝关节骨折、左距骨骨折并创伤性关节炎。先后在内蒙古、湖南邵阳等地医院住院院治疗。2014年7月31日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上述身体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因案造成各项经济275733元【其中医疗费(包括鉴定费)33551元(7363.8元+25387.2元+800元﹦33551元)、伤残赔偿金187312元(23414元/年×20年×40﹪﹦18731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270元(9天×30元/天﹦270元)、误工费40000元(4000元×10个月﹦40000元)、陪护费一人四个月9600元(4个月×2400元/月﹦96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为处理本案支付的��项费用40787.2元【其中医药费25387.2元、鉴定费800元、借(预)支给原告5000元、(去内固定)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3600元】亦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亦不持异议。原告邓海燕在为被告朱国和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朱国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在本案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就工作环境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亦负有部分责任。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限的诉讼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前述关于不再就本案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海燕因案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193013.1元,被告朱国和已经支付的40787.2元费用予以扣抵;二、驳回原告邓海燕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费5800元,由原告邓海燕负担1740元,由被告朱国和负担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然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凤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