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清石保理有限公司与合肥荣威商贸有限公司,李朝阳,刘咏梅,赵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清石保理有限公司,合肥荣威商贸有限公司,李朝阳,刘咏梅,赵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886号原告深圳清石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82区华美居A区2号楼662。法定代表人韩涛。委托代理人陈斌,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波,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荣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清溪路31号翠竹园109幢301室,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被告李朝阳,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刘咏梅,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被告赵胜,住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深圳清石保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荣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李朝阳、刘咏梅、赵胜保理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及北京富基标商流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基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保理合同,约定:被告荣威公司通过富基公司提供的电子商务,与原告达成保理融资业务;被告荣威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为被告荣威公司提供为期3个月、125万元的保理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荣威公司提供保理资金125万元,但被告荣威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保理资金的期限到期后,各方签订展期合同,被告荣威公司承诺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全部保理资金,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荣威公司违反合同和展期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未能取得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况下,没有向原告一次性返还保理资金,被告李朝阳、刘咏梅、赵胜也没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讨后,仍拒绝承担责任。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荣威公司返还保理资金125万元;2、被告荣威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5.725万元(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3、被告李朝阳、刘咏梅、赵胜就被告荣威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保理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其诉请的违约金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均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案外人富基公司(甲方、数据服务商)、原告(乙方、保理商)、被告荣威公司(丙方、卖方)及被告李朝阳、刘咏梅、赵胜(丁方,担保方)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约定:丙方将其因与商务合同买方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为丙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或其他服务,若买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丙方追索未偿融资款;丙方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确认后,给予丙方保理融资额度125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之前将保理金额汇入丙方指定账户;丙方同意承担征信中心中登网登记费用100元,网上汇款时一次性扣除网银支付手续费50元;乙方向丙方收取保理业务服务费37500元;同时,丙方须向甲方交纳金融数据监管服务费24375元、融资启动费4500元;合同签署生效后次日,丙方将保理服务费、数据监管服务费及融资启动费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如丙方未按本款之约定按时向乙方及甲方支付保理服务费、数据监管服务费及融资启动费的,乙方有权从保理金额中予以扣除;乙方代甲方向丙方收取数据监管服务费,收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应将该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若丙方未按规定的期限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丙方需另行按所欠保理金额本金余额的万分之五十/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保理金额的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费用的费率为19.8%(年化);丁方承诺为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丁方承诺担保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保理金额、保理服务费、数据监管服务费,以及本合同项下的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甲乙双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丙方已就其将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乙方事宜以合理方式通知了买方;丙方在合同附件一中提供了经营卖场名单,包括:安徽百思购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好帮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喜客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同日,被告荣威公司(借款人)与被告李朝阳、刘咏梅及赵胜(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称:被告荣威公司从原告处获得保理金额125万元,承诺3月内还清保理金额及保理服务费,若逾期未按时归还保理金额及保理服务费,每逾期一日,需另行按所欠保理金额本金余额的万分之五十/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朝阳、刘咏梅及赵胜承诺为被告荣威公司从原告处获得保理金额的事宜承担不可撤销的��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荣威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第1届股东会)》,一致同意被告荣威公司从原告处获得保理金额125万元并签署《商业保理合同》,同意合同(及其所有附件)的相关内容,同意公司全体股东就该保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被告荣威公司未能按照保理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全部保理金额的情况下,公司全体股东将根据合同及附件的有关规定还清所有欠款。被告李朝阳、刘咏梅在股东签字处签字捺印。被告李朝阳、刘咏梅、赵胜分别出具《承诺函》,承诺上述《股东会决议》签署的股东为被告荣威公司真实有效的全部股东,不存在虚假签署或漏签的情况,其愿意作为担保方对被告荣威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商业保理合同》提供担保。被告李朝阳出具《借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被告荣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签署《商业保理合同》,并已认真阅读、理解了合同和相关附件的具体条款,并承诺遵守。被告荣威公司出具《供应商融资声明书》,向原告声明其截止2013年9月6日的融资情况。同日,被告荣威公司向原告提交其分别与安徽百思购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好帮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喜客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货款支付确认单以及收款委托书和确认文件。2013年9月9日,被告李朝阳、刘咏梅及赵胜出具《授权扣款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其未能依据《商业保理合同》按时归还全部保理金额的情况下,可以从其相关银行账户中扣划相关还款金额。同日,被告李朝阳、刘咏梅及赵胜分别出具《担保声明》,同意为被告荣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业保理合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荣威公司转账汇款1183475元。庭审时,原告称保���金额为125万元,因扣除保理服务费37500元、金融数据监管服务费24375元、融资启动费4500元、网银支付手续费50元、债权转让登记费100元,故实付金额为1183475元。另,因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登网不受理中小微企业的应收账款的登记,所以在商业保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荣威公司的应收账款没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登网进行登记,原告也未缴纳登记费100元。2014年2月15日,案外人富基公司(甲方、数据服务商)、原告(乙方、保理商)、被告荣威公司(丙方)及被告李朝阳、刘咏梅、赵胜(丁方,担保方)签订《供应链金融保理服务展期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延期偿还全部保理款额的申请,展期的最后执行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甲乙双方同意丙方展期内保理费率为21.8%(年化),丙丁双方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将展期内保理费用22708.3元��付给原告,并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全部保理款额。2014年3月17日,被告荣威公司通过富基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3541.83元。原告称该费用为被告荣威公司支付的保理展期期间的部分保理服务费。展期合同到期后,原告向安徽百思购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好帮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喜客多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被告荣威公司的应收账款未果。没有证据证明买方向原告支付了款项或四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保理金额125万元。庭审时,原告将其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明确为2014年2月19日。以上事实有《商业保理合同》及附件、《借据》、《股东会决议》、《承诺函》、《授权扣款委托书》、《担保声明》、《供应商融资声明书》、授权扣款委托书、购销合同、货款支付确认单、收款委托书和确认文件、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保理及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理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荣威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时,扣除保理服务费、监管服务费、融资启动费、征信登记费和网银转账手续费,有合同依据,本院认定本案保理金额为125万元。在买方未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的情况下,被告荣威公司未向原告偿还融资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荣威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本金12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2月19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十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朝阳、刘咏梅及赵胜对被告荣威公司的保理金额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朝阳、刘咏梅及赵胜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荣威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清石保理有限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本金125万元;二、被告合肥荣威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清石保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2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2月19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朝阳、刘咏梅及赵胜对被告合肥荣威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荣威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深圳清石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58元、保全费5000元,共27858元(受理费、保全费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075元,四被告连带负担21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 啸人民陪审员 � � 小 娜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丹 云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9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