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原告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乐某某,女,1990年4月5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原告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春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佩担任记录。原告乐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此前于2008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甲。由于原、被告年龄差距大,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感情很不融洽,特别是在2014年5月分居以后,双方再无往来,夫妻感情已破裂。加之被告不听其父母及原告苦口婆心的劝阻,常年从事传销,经济陷于困境仍一意孤行,越陷越深,不能自拔,这也算家庭不顺,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之一,被告在夫妻发生矛盾时动手打人的事情也时有发生。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乐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也是爱这个家和小孩的,夫妻之间的吵闹是正常现象。被告从事的不是传销,而是直销,为了家庭和睦和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被告李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乐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通过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6年12月底相识,2007年底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李某甲(学龄前儿童),现由被告李某某之父母照顾,2011年8月30日在新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偶有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5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2006年相识后一年确立恋爱关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共同的婚生女儿李某甲,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乐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春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佩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