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龚洪斌与傅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洪斌,傅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3673号原告:龚洪斌。委托代理人:季乾英。被告:傅国强。原告龚洪斌为与被告傅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洪斌的委托代理人季乾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洪斌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90000元。其中5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嗣后,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按月利率3%;其余9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国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013年11月1日,被告傅国强分别原告龚洪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9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500000元的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其中9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嗣后,被告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该利率的约定已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洪斌借款人民币59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余9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龚洪斌负担300元,由被告傅国强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