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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新基与杜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基,杜振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黄新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飞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锦浩,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振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雪光、周达,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1日中止审理,并于2014年12月3日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艺、被告杜振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雪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我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我出资15万元给被告作周转资金,投资饲料生意,被告每天支付900元利润给原告,市场无法经营时退回本金给我;2012年8月31日,被告要求我再追加投资,我再次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增加投资10万元,被告承诺每天支付600元利润给原告,如无法经营则退回本金。2012年10月7日被告提出经济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20‰,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2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提出向我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20‰,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我也多次要求被告退回合作投资的25万元的本金,被告也无法退回。我认为,我与被告的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我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不符合合伙的有关规定是无效的,实为借款合同,被告应返还我借款。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5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5万元,并自2012年10月7日始按每月2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万元,并自2012年10月25日始按每月2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时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的65万元人民币的债务人是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张秉坤,而非我;我签字属于代理行为,其责任应当由张秉坤承担;涉案的65万元事实上也是由张秉坤收取,被告并没有收取65万元;从《张秉坤与杜振业、杜振宏、黄新基款项往来明细表》显示,张秉坤多转了663300元给原告,从侧面也可以证实,张秉坤收取原告的账款不在少数。另外,原告已将本案的两份合作协议和两份借款合同提交到东源县公安局,作为指控张秉坤涉嫌诈骗一案的证据,因此,证明原告的钱财是被张秉坤骗取,实际债务人为张秉坤而不是我;原告没有出示我亲笔签名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我收取了原告的款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有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张秉坤已返还原告本金共计24万元,其中张秉坤委托我还款7万元,其本人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7万元。合作协议既为无效,则应当各自返还财物,原告已收取的利润应当作为张秉坤已还部分本金,本金应当扣除已支付的利润。另外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因为合作协议的投资关系实际为借贷关系,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即无利息。原告要求我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黄新基与被告杜振宏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用作周转资金,投资饲料生意,被告每天支付人民币900元利润给原告,如市场无法经营时退回本金给原告;2012年8月3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由原告出资人民币100000元用作周转资金,被告承诺每天支付人民币600元利润给原告,如市场无法经营则退回本金给原告。2012年10月7日,原告黄新基与被告杜振宏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息20‰,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约定违约责任: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0月25日,原告黄新基又与被告杜振宏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息20‰,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5日,约定违约责任:因借款方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方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黄新基与被告杜振宏签订两份《合作协议》后,经法庭调查被告进行了核算,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润人民币195900元,原告在庭审中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而原告黄新基与被告杜振宏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利息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另查,2014年11月13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河中法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秉坤因多次虚构事实和伪造合同等与被害人杜振宏借款未归还构成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两份、借款合同两份、询问笔录,以及法院调查的东源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2014)河中法刑二终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三份)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但是双方仅约定由原告出资不参与经营,每天由被告支付高额利润给原告,双方也没有约定具体的合作事项,也没有实质经营,不符合有关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两份合作协议同时已将款项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之间个人合伙关系无效,双方实质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从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之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利润人民币195900元应予以减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两笔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应当偿还,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20‰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分别从两笔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20‰计算至付清款止,超出的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应当减除。被告提出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收取的款项,均是代理张秉坤收取的,但在双方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上只有被告的个人签名,在收取原告款项时并没有向原告说明清楚,也没有向原告出示相关的代理手续,被告主张不应由其归还应由张秉坤归还,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请求归还的金额包括合作协议被告收取金额的部分,原告也没有进行区分律师费,对原告此请求应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振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新基返还款项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从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之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润人民币195900元应当减除,息随本清。二、被告杜振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黄新基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00000元(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20‰没有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分别从两笔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20‰计算至付清款止,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杜振宏已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应当减除。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杜振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李晓光审判员  蓝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