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刘洁与北京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洁,北京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洁,女。委托代理人张敏生,男。委托代理人刘瑞,女。被上诉人(被告、原告)北京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姜汝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佳,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洁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生、刘瑞,被上诉人北京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李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洁原系被告北京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顾问管理工作,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5月20日,原告刘洁以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5月22日,原告刘洁就本案争议的事项以被告北京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9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279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876.0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支付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3、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原审法院。刘洁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895.77元,支付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周六、日加班费7724元,支付2012年5月运营安吉4R项目奖金81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北京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895.77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供了个人社保查询单。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同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认定范围,且部分用人单位低于法定标准缴纳社会保险是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的,如果简单认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可能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存在矛盾。故,原告以被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属于劳动者主动辞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原告的考勤记录,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签名。但查看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或照片打印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对其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加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安吉项目奖金主张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依据双方的陈述与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告参与了被告公司组织的安吉项目,但是因为安吉项目受到客户投诉,项目未达到预期效果与目的,公司对该项目参与人员的奖金予以扣发,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的自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安吉项目奖金8154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均没有异议,也均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依仲裁裁决列入本案裁判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北京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刘洁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二、驳回原告刘洁与被告北京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刘洁交纳),由原告刘洁负担。案件受理费5元(被告北京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纳),由被告北京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刘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北京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投诉书,证明关于保险基数的问题,已经属于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受案范围之内。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7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2014年5月20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足额为其支付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社会保险费缴纳数额的多少由社会保障相关部门进行核准,现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周、六日加班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有加班事实,故其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5月运营安吉4R项目奖金,该项目没有实现预期目的,被上诉人基于此原因扣发项目组人员的奖金,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奖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