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俞桔芳与芦小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桔芳,芦小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俞桔芳,农民。委托代理人:俞建明,农民。被告:芦小光,农民。原告俞桔芳与被告芦小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秀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桔芳的委托代理人俞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桔芳起诉称:2014年4月16日14时05分许,俞建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怡惠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怡惠路与桃源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该车车头与沿桃源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的由芦小光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芦小光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被送往修理厂修理,修理费为2950元。2014年4月17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建明与芦小光负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按责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95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3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桔芳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2950元的事实。4.施救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400元的事实。被告芦小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芦小光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均合法,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原告俞桔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950元、施救费4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俞桔芳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芦小光依责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俞建明与被告的责任比例为5:5。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2950元、施救费4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675元【(2950元+40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小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桔芳经济损失1675元;二、驳回原告俞桔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芦小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芦小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邵秀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邬希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