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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唐勇、干红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干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彭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干某某,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彭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鸿、被告人唐某、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唐某与干某某商议购买赃车出售牟利。2014年10月上旬,二人先后到东坡区曾某的摩托车修理铺以95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嘉陵牌JH125-6B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豪爵牌HJ125K摩托车。经彭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二辆赃车价值人民币506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干某某在曾某(已移送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在眉山经营的一家摩托车维修店内,以9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牌无证的橙色嘉陵牌JH125-6B摩托车,两人将摩托车骑回彭山县青龙镇后尚未卖出。经查,该嘉陵牌JH125-6B摩托车系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停放在眉山市东坡区景苏东街市妇幼保健院家属区楼下被盗。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39元。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干某某在曾某(已移送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在眉山经营的一家摩托车维修店内,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牌无证的蓝色豪爵牌HJ125K摩托车,两人将摩托车骑回青龙镇后将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经营摩托车修理铺的李某某。经查该豪爵牌HJ125K摩托车为被害人文某某于2013年9月停放在眉山市东坡区上大南街19号后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干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是赃车而购买并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相应罚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若干。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12月17日涉案的豪爵牌HJ125K摩托车(又名钻豹牌125型),车架号:LC6PCJK8180038214,发动机号:K0165233和嘉陵牌JH125-6B摩托车已由彭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分别发还给了被害人文某某和李某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彭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彭价认鉴字(2014)第5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曾某、李某某、李又某的证言、二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干某某明知是盗窃的机动车而予以购买并销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干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2日羁押13天已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干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德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宇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