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毕中行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朱六君与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惩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六君,金沙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黔毕中行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六君,男,1963年9月1日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周勇,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关明,男,金沙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民警。委托代理人刘齐国,男,金沙县公安局安洛派出所民警。上诉人朱六君不服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黔金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0时许,原告朱六君酒后到其所在村村主任宋国仲家院坝中,询问房屋改造补助款的事宜。因原告对宋国仲的回答不满意,导致双方言语不合,宋国仲要求原告离开,原告拒绝并与宋国仲在宋国仲家院坝里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原告将宋国仲的左手打伤,原告的鼻子被打流血。后经宋国仲的母亲杨世碧劝开。原告在宋国仲进入家中后,又进入宋国仲家中,在宋国仲家中哭泣并睡觉。被告接到宋国仲报警后到达现场,并对双方进行劝解,但原告要求宋国仲出钱医治自己,否则拒绝离开宋国仲家。经民警劝解无果,原告在宋国仲家中滞留至第二日。被告经过调查后认为,原告朱六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6月17日对原告作出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该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罚款已缴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查明,宋国仲左手伤情经林东矿业集团总医院医院金沙分院诊断为左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金沙县公安局对原告朱六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提供的对原告朱六君、受害人宋国仲、证人杨世碧的《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DR诊断报告书》、《门诊收费票据》《入院证》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与宋国仲发生抓打并将宋国仲的左手打伤的事实。被告金沙县公安局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询问笔录》上没有办案民警的签字应不予采信的理由,因办案民警已经在《询问笔录》的第一页第三行“询问人(签名)”、第四行“记录人(签名)”后签上自己的名字,对原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金沙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7日对原告朱六君作出的金县公法行罚决字(2014)1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六君负担。判决后,原告朱六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重大瑕疵,法院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宋国仲不能作为证人,并且宋国仲的母亲杨世碧与宋国重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未收到被上诉人金沙县公安局所作的答辩状。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处罚程序合法;2.被告对原告朱六君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对殴打受害人宋国仲的陈述;3.被告对证人宋国仲、杨世碧的《询问笔录》,《照片》一张、《DR诊断报告书》、《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入院证》、《视频资料》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殴打受害人宋国仲的危害事实和结果。4.罚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缴纳了罚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以上证据现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我院未收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案件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对原审裁判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沙县公安局认定在2014年6月16日20时许,原告朱六君酒后到其所在村村主任宋国仲家院坝中,询问房屋改造补助款的事宜,与宋国仲发生了纠纷并发生抓打,将宋国仲的左环指远节打伤致骨折。以上事实有对朱六君本人的询问笔录、宋国仲的陈述、在场证人杨世碧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二百元的罚款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六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多周审 判 员 杨静梅代理审判员 曹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