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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商终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台州征帆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玉环县三星泵阀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三星泵阀厂。负责人:江以东。委托代理人:曾慧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征帆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斌斌。委托代理人:金洪宝。委托代理人:吴锦霞。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玉环县金娇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娇。上诉人玉环县三星泵阀厂(以下简称三星厂)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征帆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帆公司)、原审第三人玉环县金娇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星厂的委托代理人曾慧苹,被上诉人征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洪宝、吴锦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金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16日,原告将被告委托其加工的铜棒2010千克交付给被告。2010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412元,欠原告C37100铜粉2183.8千克。尔后,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支付了加工费2412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结算后双方约定第三人所欠原告铜棒款90808.9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征帆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以被告因生产需求铜棒,于2010年4月16日要求原告加工铜棒,因被告提供的铜粉数量不够,故先由原告以自有的铜粉垫用。经双方于2010年4月2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C37100铜粉2184.8千克(加工费已结清)。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C37100铜粉2184.8千克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C37100铜粉2184.8千克,如不归还铜粉则应当支付铜粉折价款83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星厂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不存在欠原告铜粉的情况。被告原来欠原告的铜棒、铜粉已经折价为人民币在2010年10月28日支付给了原告。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金娇公司在原审中未作陈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金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为被告加工铜棒时,因被告铜粉不足,原告垫用了C37100铜粉2184.8千克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原告垫用之后及时返还相应的等量的铜粉,被告没有及时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玉环县三星泵阀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征帆铜业股份有限公司C37100铜粉2184.8千克,如不能返还的,应当支付铜粉折价款8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玉环县三星泵阀厂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三星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支付的90808.90元是为被上诉人金娇公司代付,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一、两被上诉人约定由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金娇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即使两被上诉人有过约定,但该约定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同样是无效的。第二、上诉人之所以支付给征帆公司90808.90元,是因为上诉人本来就与征帆公司存在交易关系,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征帆公司2184.8千克的铜粉,该笔90808.90元就是用来支付铜粉折合成铜棒的折价款。90808.90元根据支付当时的市场铜价进行折算,因为在被上诉人征帆公司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及附件上注明的就是销售给上诉人的铜棒,而不是代被上诉人金娇公司支付的货款。第三、一审法院以(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381号民事诉讼中两被上诉人对证据3都没有异议从而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但这份证据是以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为条件的,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没有考虑到这是在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征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征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理由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三星厂支付的90808.90元是否系上诉人三星厂替被上诉人金娇公司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征帆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确系上诉人的代付款,理由如下:1、征帆公司与金娇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约定金娇公司欠征帆公司的铜棒款90808.90元由三星厂支付。2、被上诉人征帆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开具了90808.90的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三星厂,上诉人三星厂于2010年10月28日以转账方式向征帆公司支付了包含加工费2412元在内的用途为铜棒款的款项93220.90元。3、征帆公司与金娇公司约定的由三星厂向征帆公司支付的铜棒款相对应的铜棒数量、金额和征帆公司向三星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数量、金额完全吻合,而随后三星厂支付给征帆公司的款项金额和征帆公司与金娇公司约定的由三星厂支付给征帆公司的铜棒款及征帆公司开具给三星厂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完全一致。4、三星厂辩解已经支付了铜粉折算为铜棒的价款。按照折算比率94%算出来的数额是2053.7千克,与增值税发票的数额2054.5千克不相符合。5、三星厂辩解已经支付对应价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征帆公司与其他客户如果结算完毕,均有相应的结算凭证,但是三星厂没有。综上,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而且上诉人三星厂没有相关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娇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三星厂与被上诉人征帆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应当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征帆公司在为上诉人三星厂加工铜棒时,曾为上诉人垫用C37100铜粉2184.8千克的事实有结算单为凭,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的在于上诉人三星厂向被上诉人征帆公司支付的90808.90元是否系上诉人三星厂替被上诉人金娇公司向被上诉人征帆公司支付的货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上诉人三星厂向被上诉人征帆公司支付的90808.90元铜棒款相对应的铜棒数量、金额与被上诉人征帆公司向上诉人三星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铜棒数量、金额完全相同,上述铜棒数量、金额和被上诉人征帆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娇公司2010年9月30日结算单中约定的开票明细中的1、2项数量和金额完全一致。2、被上诉人征帆公司开具的两份增值税发票上分别载明铜棒数量为1030、1024.5,该数量与上诉人三星厂与被上诉人征帆公司结算的铜棒数量不符,上诉人三星厂对于上述铜棒数量上的不一致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3、上诉人三星厂的投资人江以东系被上诉人金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夫,基于该关系,上诉人三星厂为被上诉人金娇公司代付货款也合情理。综上,本院对涉案的90808.90元款项系上诉人三星厂为被上诉人金娇公司代付的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三星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玉环县三星泵阀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