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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尖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高福军诉龙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福军,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576号原告高福军(曾用名韩永年),住黑龙江省。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法定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斌,该公司东保卫煤矿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延鹏,该公司东保卫煤矿工资科科员。原告高福军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高福军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福军、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斌、韩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军诉称,我于1985年4月被原双鸭山矿务局七星煤矿录用,由于我当时不在家,给我办理工作的人就用韩永年这个名字给我报了名,我上班后发现名字与我本人姓名不符,要求单位更改,但当时档案已经建立,所以没有更改。1988年7月,我从七星矿转到东保卫煤矿,东保卫煤矿工资科把我的档案名字更改为高福军,但井口人事科没改,所以我的档案中出现了前半部分高福军后半部分韩永年的情况,我今年已经62岁还不能退休,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将高福军使用曾用名韩永年工作期间的相关档案材料更名为高福军;3、判令被告将名为韩永年的职工医疗保险账户、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更名为高福军。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于1985年7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福军于1985年7月以曾用名韩永年被原双鸭山矿务局下属七星煤矿录用,从事井下采煤工作,1988年7月,高福军从七星煤矿转到东保卫煤矿(现为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高福军转到东保卫煤矿运转区工作至今。高福军的人事档案中部分名字为韩永年,高福军的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医疗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名均是韩永年。高福军已到退休年龄,但至今未能办理退休。2014年10月29日,高福军就此事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双劳仲不字(2014)第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高福军对此不服,诉至我院。另查,2014年3月4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东保卫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高福军与韩永年同属一人,韩永年是高福军的曾用名。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虽与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应视为双方具有劳动法律关系,劳动者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高福军于1985年7月在被告单位下属的煤矿工作,与该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高福军要求确认与被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将高福军使用曾用名韩永年办理的人事档案及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医疗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名变更为高福军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福军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高福军自1985年7月开始使用曾用名韩永年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材料、职工养老保险账户、医疗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更名为原告高福军。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丹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