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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聆海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祥叶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聆海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祥叶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聆海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祥叶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聆海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聆海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聆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祥叶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祥叶公司与聆海公司于2013年5月7日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由祥叶公司为聆海公司加工铝单板,预算面积及总造价:1、2.5mm平板预算总面积约2,500平方米(每批下单面积需500平方米以上),平板单价为每平方米210元(人民币,下同),2.5mm柱子预算总面积约1,5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30元,(此价格为合同签订日铝锭价,若铝锭价变动则单价亦随之变动),总金额约870,000元整。超宽板展开宽度≥1.3米,为超宽板,单价另计,不规则异型板单价另计,最终按图纸实际供货外接矩形面积结算;2、板长、宽度低于60mm的铝板折边,按板材的展开尺寸结算面积;1,300mm以上为超宽板,每100mm增加单价每平方米10元,常规加强筋和安装角码不计入结算面积(加强筋和角码按厂家常规制作);3、每块铝单板的折边高度≤20mm时则不计算面积,如>20mm以上时则按板材的展开尺寸结算面积;4、在图纸中铝单板大小头板、缺口板、三角形、梯形,按外接矩形面积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聆海公司付给祥叶公司20%的预付款,款到后方可生产;加工铝单板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分批交货,每批铝板7-10个工作日交货,每批发货到1,500平方米时计算一次,结算由聆海公司支付给祥叶公司所送铝板货款到70%,铝板安装结束由聆海公司支付祥叶公司所送铝板货款到95%,余下5%的货款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分批运送的产品,预付款于每次分批结算时相应扣除,付清100%的货款,货完款清;送货时间:收到预付款且加工图纸经聆海公司签字确认后平板7个工作日交货,圆弧异形12个工作日交货;祥叶公司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按时交货,若不按合同规定期交货则每天按货物总价的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如因聆海公司图纸提供不及时,相应交货期顺延,则由聆海公司承担因迟延造成的每天货物总价万分之五的损失。合同约定应尽义务:祥叶公司负责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表面涂层质量保证书……。合同签订后,聆海公司先后于2013年5月8日付款174,000元,6月26日付款120,000元,6月27日付款100,000元,7月3日付款106,000元,7月8日付款80,000元,7月10日付款70,000元,合计650,000元。2013年6月2日至7月20日间,祥叶公司先后交付聆海公司铝单板共计3,104.9068平方米,其中2013年6月2日交付的铝单板计714.2412平方米,2013年6月8日至7月20日间交付的铝单板共计价款578,075.73元。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2013年6月2日交货的714.2412平方米铝单板的价款,祥叶公司主张按每平方米230元计算,价款为164,275.48元;聆海公司则认为其中397.9143平方米属于平板,应按每平方米210元计价,只有316.3269平方米是注明圆弧的,其他平板异形、线条的都应该按平板单价每平方米210元计算,祥叶公司多计算了10,958.29元。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无争议的送货清单及对账明细单内容来看,注明圆弧或圆弧柱子的铝单板单价为每平方米230元,而其他包括平板、异形等铝单板的单价均为210元,故采信聆海公司的意见,认定316.3269平方米注明是圆弧的铝单板的单价为230元,共计72,755.19元,其他397.9143平方米注明是平板、异形等的铝单板的单价为210元,共计83,562元,合计156,317.19元。综上,祥叶公司交付聆海公司的铝单板共计734,392.92元,聆海公司已支付650,000元,尚欠84,392.92元。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聆海公司确认图纸日期及祥叶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根据聆海公司提供的图纸,聆海公司方人员在日期为2013年5月5日和5月6日的第一、二批图纸上签字确认时未注明日期,按照常理签字日期应为图纸上的日期,且祥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聆海公司签字日期与图纸日期不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图纸日期为聆海公司签字确认的日期,根据合同约定祥叶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且加工图纸经聆海公司签字确认后平板7个工作日交货,圆弧异形12个工作日交货,故交货日期应从2013年5月8日聆海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算,平板7个工作日交货,圆弧异形12个工作日交货,祥叶公司于2013年6月2日交货,已超过交货期限。第三批图纸聆海公司于5月25日签字确认,祥叶公司于6月8日、12日、13日交货,部分已逾期。第四批图纸聆海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发电子邮件确认,祥叶公司于6月19、21日交货,已逾期。第五批图纸聆海公司于6月9日签字确认,祥叶公司于6月23日至28日交货,已逾期。第六批图纸聆海公司于6月12日签字确认和发邮件确认,祥叶公司于6月27日、28日交货,已逾期;其他聆海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签字确认的图纸,祥叶公司于7月2日至8日交货,也已逾期。综上,祥叶公司交货存在逾期,除了第一、二批中平板的铝单板逾期交货13天之外,其余逾期交货的逾期天数均在1至8天不等。祥叶公司因聆海公司未付款项,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聆海公司向祥叶公司支付货款92,351.21元;2、判令聆海公司向祥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聆海公司则以祥叶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祥叶公司向聆海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9,16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聆海公司增加反诉请求:判令祥叶公司交付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表面涂层质量保证书。原审法院认为,祥叶公司与聆海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聆海公司在接受祥叶公司为其加工的铝单板后,未能按约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祥叶公司尚欠加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祥叶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金,但聆海公司对每批逾期交货每天按货物总价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采信祥叶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法予以调整,另外聆海公司计算的逾期天数也存在细微误差,故酌定逾期交货违约金为3,000元。对于聆海公司要求祥叶公司交付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表面涂层质量保证书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表面涂层质量保证书等相关资料一般情况都是随货交付的,聆海公司称没有收到,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祥叶公司要求提供,故推定聆海公司已收到上述资料,对聆海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聆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祥叶公司加工款84,392.92元;二、聆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祥叶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祥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聆海公司违约金3,000元;四、驳回聆海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09元,减半收取计1,054.50元,财产保全费943元,合计1,997.50元,由祥叶公司负担172元,聆海公司负担1,82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9元,减半收取计639.50元,由祥叶公司负担32.50元,聆海公司负担元607元。聆海公司上诉称:一、其已支付祥叶公司90%以上加工款,但祥叶公司未按约交付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表面涂层质量保证书,故聆海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祥叶公司合同余款。聆海公司对此无违约责任,不应承担祥叶公司的利息损失。二、祥叶公司主张已交付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表面涂层质量保证书,但祥叶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祥叶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三、聆海公司关于祥叶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请,系根据祥叶公司的交货时间及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原审判决对祥叶公司的逾期交货天数未予查明,对由此造成聆海公司的损失亦未予查明,故对聆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整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驳回祥叶公司要求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支持聆海公司原审反诉请求。祥叶公司答辩称:聆海公司在祥叶公司送货过程中从未提出过关于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表面涂层质量保证书的异议,且交付上述文件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聆海公司无权就附随义务主张抗辩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聆海公司应提供图纸,但该时间非双方当事人对图纸的确认时间。合同履行过程中,祥叶公司用电脑制作图纸后经聆海公司确认,因此电脑制作时间和确认时间之间有时间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聆海公司提供2013年6月7日至同月11日的签工单四份,欲证明在6月7日至11日期间因涉案铝板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安装及不合格铝板返工,造成工期延误,聆海公司由此产生误工损失达95,000元。祥叶公司质证称,该份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材料上无祥叶公司签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祥叶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现认证如下:聆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形成于原审判决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材料反映的误工损失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聆海公司是否存在该部分损失。故本院对该些材料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聆海公司与祥叶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现双方当事人间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祥叶公司是否向聆海公司交付了涉案定作物的合格证和产品质量保证书。二、聆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9,160元是否合理。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祥叶公司虽然负有对其已交付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质量保证书的举证义务,但一般情况下,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质量保证书随货一并交付,且上述两证为聆海公司工程的竣工资料,故本院认为该两证属于比较重要的资料。但本院注意到,聆海公司在收取祥叶公司交付的涉案定作物时,未提出没有收到上述两证的异议,在祥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也从未对此向祥叶公司提出异议。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祥叶公司已经交付了上述两证,故对聆海公司主张其未收到上述两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送货单及图纸日期等,原审法院确认祥叶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现聆海公司要求按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认定祥叶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对此,本院认为,聆海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因祥叶公司逾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聆海公司二审中提供的相应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纳。同时,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因聆海公司确认图纸错误,曾造成返工等延误工期的情况,故聆海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本院难以认定;聆海公司又未举证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履约情况,过错责任大小等因素,酌定祥叶公司应承担违约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另外,关于聆海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前述已阐明的理由,聆海公司以祥叶公司未交付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质量保证书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依据,故本院认为聆海公司确实存在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祥叶公司付款的违约行为,涉案合同中也就此约定了聆海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祥叶公司要求聆海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聆海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聆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9元,由上诉人聆海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审 判 员  赵喜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