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徐乐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乐,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2006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08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2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乐于2014年10月7日,在本市天宁区奥韵家园8幢乙单元302室,将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梁XX,得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梁XX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乐犯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徐乐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一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诸凌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