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诉被告孙嘉豪、张晓轩、宁勤俭、刘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孙嘉豪,张晓轩,宁勤俭,刘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2173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以下简称长寿信用社),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号。负责人索迁,任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雪梅,系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海兵,系该社信贷员。被告孙嘉豪,男,生于1980年5月11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世纪花园小区*座。被告张晓轩,女,生于1988年11月12日,汉族,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秦家镇春光村*组村民,住址同上,系孙嘉豪之妻。被告宁勤俭,男,生于1971年1月15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号石油机械厂家属院母子楼*楼。被告刘涛,男,生于1982年4月15日,汉族,住本市金台区店子街铁路公房*号楼。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诉被告孙嘉豪、张晓轩、宁勤俭、刘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王海兵及被告宁勤俭、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嘉豪、张晓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二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为9.57‰。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第三、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二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4年9月21日,第一、二被告未清偿本金,欠息108858.75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能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9.57‰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4.355‰算至款清之日);2、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孙嘉豪、张晓轩未答辩。被告宁勤俭、刘涛均认可担保合同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在借款过程中原告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况,认为应当由借款人主要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二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为9.57‰;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第三、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二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2014年9月21日,第一、二被告未清偿本金,欠息108858.75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能归还,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二份、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应依约履行。本案中第一、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对逾期贷款在原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四被告认可其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第一、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嘉豪、张晓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寿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9.57‰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4.355‰算至款清之日)。二、被告宁勤俭、刘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2元,公告费9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瑞审 判 员 杨潇蕊人民陪审员 付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