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秋侠与陕西勤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侠,陕西勤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陈秋侠,委托代理人郭忠海,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勤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龙,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澄城县工业园区三叉路南侧。原告陈秋侠与被告陕西勤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富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苏侠与审判员李淑侠、王建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侠的委托代理人郭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勤诚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秋侠起诉称:被告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6月15日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借款450万元,并约定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还。无奈提起诉讼,讼。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50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原告陈秋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6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7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10月5日借款50万元,2013年1月7日借款50万元,2013年3月10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4月16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6月15日借款50万元。期限均为1年,到期还本付息。被告陕西勤诚实业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经本院庭审举证,对原告陈秋侠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2012年10月5日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2013年1月7日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2013年3月10日,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2013年4月16日借款10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2013年6月15日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450万元现金,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4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定如下:被告陕西勤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清偿原告陈秋侠借款450万元。10030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分别自2012年9月7日、2013年3月10日、2013年4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15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分别自2012年10月5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6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陕西勤诚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042800.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富明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煜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