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叶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乙。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1月14日,叶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某乙向叶某某归还江门市新会区某房屋的房产证,并协助办理房产转移手续。2014年2月23日,叶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确认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43.2平方米)归叶某某所有;二、叶某乙将集体用地使用权证归还给叶某某,并协助叶某某办理土地证的过户手续。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叶某某与叶某乙于1987年3月8日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遂于2011年5月26日在新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处理亦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的房屋产权归叶某某所有。上述《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10月初,叶某乙潜入叶某某位于会城某甲号的家里,盗窃江门市新会区某房屋的产权证,并用各种手段对叶某某进行恐吓和威胁。由于该房产证所有人仍登记为叶某乙,尚未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现为防止叶某乙将此房产据为己有,也防止叶某乙将房产产权转移给他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叶某乙辩称: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以及产权均不能交付给叶某某,因该房屋的所有人为叶某乙的父亲,且该房屋目前为叶某乙的唯一住房。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某、叶某乙于198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对于财产处理问题主要约定如下: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的房屋产权归叶某某所有。上述离婚协议在新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存档并备案。另查明,叶某乙于1982年取得新会某村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于1989年办理上述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46平方米)。叶某某、叶某乙在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上述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房屋于双方婚前已建成,但该房屋并未办理房产证。2013年8月12日,叶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某甲号房屋为叶某某所有。2013年8月13日,叶某某、叶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江门市新会区某甲号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叶某某所有,该房屋已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月14日,叶某某认为新会某村村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登记为叶某乙,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防止叶某乙将房产据为己有,也防止叶某乙将房产产权转移给他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叶某乙向叶某某归还江门市新会区某房屋的房产证,并协助办理房产转移手续。2014年2月23日,叶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请求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43.2平方米,)归叶某某所有;2、叶某乙将集体用地使用权证归还给叶某某,并协助叶某某办理土地证的过户手续。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会某村村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2、上述财产是否应由叶某某取得。关于第一个焦点。经原审法院向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某村委会走访了解,该村委会确于2014年3月10日向叶某乙出具《证明》一份,且该证明记载的内容“叶某乙位于某号号房屋,土地于1982属集体分配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号:号,1983年建成房屋”属实。由于叶某某、叶某乙系于198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新会某村村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即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房屋分别为叶某乙婚前取得及建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之规定,新会某村村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不属于叶某某、叶某乙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叶某乙的个人财产。叶某某主张涉讼土地为1989年取得并于1990年缴纳相关款项,涉讼房屋为婚后正式建成,此与其在两次庭审中关于其与叶某乙结婚前涉讼房屋主体已建成的陈述相矛盾,且叶某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出资建造、装修涉讼房屋以及以山地款抵扣土地价款的主张,叶某乙对其主张亦不予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叶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叶某某、叶某乙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离婚协议,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叶某某、叶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法律效力。由于新会某村村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为叶某乙的个人财产,故叶某某、叶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新会某村村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归属的约定,应视为叶某乙向叶某某赠与该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之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在新会某村村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权利转移前,叶某乙撤销上述财产的赠与,于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叶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因涉及身份关系的变更,故该协议第二条即使构成赠与,该条款亦不能任意撤销。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离婚协议书》的签订并不产生叶某某、叶某乙的婚姻关系解除的法律效果,故《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仍应视为叶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叶某某赠与房产,叶某某、叶某乙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进行调整。第二,叶某某、叶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女儿及儿子均已成年并就业,且叶某某、叶某乙于2013年8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江门市新会区某甲号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叶某某所有,故叶某乙向叶某某赠与新会某村村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并不涉及子女抚养义务以及照顾叶某某权益等道德义务,叶某乙可依法行使任意撤销权。综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叶某乙经原审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叶某某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甲号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43.2平方米,)归叶某某所有,并判决叶某乙协助办理将上述房地产权证过户到叶某某名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由叶某乙承担本案两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叶某某与叶某乙在离婚时对财产处分的约定,属于行使对婚前财产的处分权,并不是赠与行为。叶某乙与叶某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将婚前财产作为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分配给叶某某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维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支持叶某某的诉讼请求。叶某乙二审无答辩意见。叶某某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宅基地使用证》及身份证各一个,证明房屋情况及叶某某的户籍迁移情况;2、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该村委会同意涉案房屋及土地变更至叶某某名下;3、《广东省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专用折》原件一本,证明叶某某在某村购买养老保险,享受某村的福利待遇,仍是某村村民。叶某乙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交。经审查,叶某某补充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助于查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某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叶某某属新城区征地转非农业家庭户,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享受的福利待遇与该村农业户同等,该村同意叶某某关于将涉案房屋及该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叶某某名下的申请。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叶某某提出上诉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叶某某与叶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应当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夫妻一方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对方,属于以变更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的、明显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目的赠与行为,一旦双方登记离婚,赠与人不能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而撤销该财产赠与合同。虽然涉案房屋属于叶某乙个人财产,但双方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对涉案财产的处理进行约定,且双方已于合同签订当日登记离婚,故叶某乙不能以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为由行使任意撤销权,且叶某乙也未主张其在《离婚协议书》签订后曾向叶某某行使撤销权,其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请求撤销赠与,故原审判决以叶某乙有权在房屋过户前撤销赠与为由,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叶某某、叶某乙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的房屋产权(房地产权证号:号)归叶某某所有,并于当天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处理的条款合法有效,对叶某某、叶某乙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房屋按协议约定应归叶某某所有。虽然《离婚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叶某乙应当协助叶某某办理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所注明的房地产权证号“”,实际上是涉案房屋所在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编号,且按照“房地一体化”的原则,可认定双方对该房屋处理的约定包含该房屋所在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叶某某关于要求叶某乙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且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会民初第141号民事判决;二、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某的房屋归叶某某所有,叶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将上述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至叶某某名下;三、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叶某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叶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现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