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翟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50号原告翟某,女,汉族,43岁。被告杨某甲,男,汉族,42岁。原告翟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在2014年1月已经提出过离婚。虽然法院在判决书中希望双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弥补。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判在子女杨某乙的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女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确系夫妻关系;3、(2014)船山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已起诉过一次离婚。被告杨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2年年初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于1992年11月26日共同生育一女杨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自2011年6月起各自外出务工,便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2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不准翟某与杨某甲离婚。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认为位于遂宁市船山区的瓦房系原、被告于2008年共同修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因修建该房屋借了原告母亲5000元至今未还,上述房屋和债务应当进行分割。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1年6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两年,且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翟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翟某和被告杨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