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9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耿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董某到沂源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实训中心办公室,盗窃唐某医疗保险卡一张;后到后楼306办公室盗窃,盗窃未果。2、2014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董某到沂源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办公楼后楼四楼办公室,盗窃现金20余元。3、2014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董某到沂源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教学楼13高考16班,盗窃田某现金30元;盗窃王利民现金400元及手机卡、内存卡、银行卡等物品一宗。4、2014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人董某到沂源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教学楼14高考2班,盗窃张某甲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380元;盗窃刘某甲手机一部(鉴定价值75元)及现金20元。5、2014年10月19日晚上,被告人董某到沂源县职业教育中心学校教学楼13高考16班,盗窃刘某乙手机一部,鉴定价值307元;盗窃张某乙书包一个及手机卡一张;盗窃刘某丙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唐某、田某、王某、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袁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沂源县职业教育中心证明材料,物证手机两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