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陈安洪与杨广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洪,杨广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453号原告陈安洪。法定代理人陈明学。被告杨广超。原告陈安洪与被告杨广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洪法定代理人陈明学,被告杨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洪诉称,2015年11月3日21时35分,被告杨广超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当行驶至顺德区××路罗水路口时,车辆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广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30.2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11930.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广超辩称,一、被告是利用摩托车载客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搭载原告陈安洪及卢某福去杏坛镇某村,双方协商的价钱是十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卢某福先于摩托车倒在地上,被告认为两人是故意的;三、当时被告戴了头盔,原告及卢某福没有带头盔。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收费票据四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五页,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杨广超是利用摩托车载客的司机。2015年11月3日晚,卢某福及原告陈安洪搭乘被告杨广超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去杏坛镇光华村,双方约定价钱为十元。当晚21时35分,被告杨广超驾驶粤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卢某福及原告陈安洪(卢某福及原告陈安洪均未戴安全头盔)行驶至顺德区××路罗水路口时,二轮摩托车左侧倒地,造成卢某福及原告陈安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广超超载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永福及原告陈安洪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安洪进入杏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8630.27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禁止触碰鼻部,不适随诊。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应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广超驾驶机动车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卢某福及原告陈安洪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卢某福及原告陈安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陈安洪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安洪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8630.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三、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考虑到原告是未成年人,生活各方面还需他人照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以支持,即:70元/天×8天=560元;四、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各项合共10190.2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未提供治疗部门认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应全额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但原告明知超载仍然搭乘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造成其本人鼻部受伤,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案情,考虑到原告是未成年人,其对自己的行为的认识与成年人有一定的偏差,本院酌定减轻被告1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8661.73元(10190.27×(1-1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安洪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共8661.73元;二、驳回原告陈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49.13元,由原告陈安洪负担9.13元,被告杨广超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丽 婷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