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5-27
案件名称
涂光兴与孙江舟、向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涂光兴;孙江舟;向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二初字第236号 原告涂光兴,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地址四川省高县可久镇进步村丰收组15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代理人胡顺仙,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江舟,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公民身份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文井镇文华街**,现住勐海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涛,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丽春,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公民身份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威远镇威远路**,现住勐海县。 委托代理人杨子馨,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涂光兴与被告孙江舟、向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刀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仙、被告孙江舟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涛、被告向丽春的委托代理人杨子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光兴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江舟签订长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孙江舟每月向原告供应不少于80吨的生活用碳,约定的价格为每吨2,600元,并且双方约定自协议签订5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孙江舟定金100,0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往被告向丽春的银行卡内存入100,000元,后被告向丽春将100,000元取出交给被告孙江舟,被告孙江舟也于当日向原告写下收据1份,并且收据上载明被告孙江舟于2014年4月20日前向原告供货1车。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江舟未向原告供货,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孙江舟与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向原告供货,原告直接向第三人取货、支付货款。后被告孙江舟未再向原告供货至今,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两被告连带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 被告孙江舟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属实,但该协议系附条件供货合同,生活用碳系特殊材料,根据协议第一条:“在天气不影响的情况及其他因素毫无干扰的情况下”的约定,故因雨季来临,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供应生活用碳;根据订立协议的本意,原告所述的100,000元是预付款,不是定金,并且协议约定的期限不明,仅于欠条上约定被告孙江舟于2014年4月20日之前向原告供应生活用碳1车;被告孙江舟虽没有按时向原告供货,但也积极履行义务,通过与第三人协商,向原告供应了1车生活用碳。被告孙江舟收到100,000元属实,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也愿意返还原告100,000元;被告孙江舟与被告向丽春未登记结婚,双方仅系朋友关系,且被告向丽春并非合同当事人,故被告向丽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向丽春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告与被告孙江舟签订《合作协议》等事宜并不知情,被告向丽春也不是被告孙江舟之妻,双方仅系朋友关系,被告向丽春仅将银行卡借给被告孙江舟使用;在100,000元进入被告向丽春账户后,被告向丽春也将100,000元取出交给了被告孙江舟,被告孙江舟也认可收到100,000元。因被告向丽春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向丽春不承担责任,故要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向丽春承担连带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100,000元是预付款还是定金?是否应双倍返还?2、被告向丽春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江舟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长期《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孙江舟每月至少向原告供货80吨,每吨2,600元,签订合同后5日内由原告向被告孙江舟支付定金100,000元的事实; 2、《取款及存款回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被告向丽春的银行卡向被告孙江舟支付定金100,000元的事实; 3、《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孙江舟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定金,并承诺被告孙江舟于2014年4月20日前向原告供货1车。 经质证,被告孙江舟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100,000元系预付款,不是定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存取款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0,000元存到被告向丽春银行卡属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收到100,000元,也向原告供应了1车货,但认为100,000元系预付款。 经质证,被告向丽春对证据1、3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到100,000元属实,被告向丽春也将100,000元取出给予被告孙江舟。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原告观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观点,且两被告均认可收到1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原告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江舟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烧制木炭承包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孙江舟与黄德辉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烧制木炭承包合同》中约定黄德辉每月应生产400吨的碳,被告孙江舟有履行供货给原告的能力。 2、《补充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孙江舟为更好地完成与原告的合同,扩大生产规模,与黄德辉、陈兵签订《补充协议》,新建7个炭窑,修复13个炭窑,被告孙江舟从原告处收到的预付资金用于炭窑的修建和购买材料。 3、《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欲证明因黄德辉无法完成《烧制木炭承包合同》约定的生产任务,而与被告孙江舟产生纠纷,导致被告孙江舟无法完成与原告约定的供碳义务。 经质证,原告涂光兴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向丽春对该三份证据表示不知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江舟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丽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江舟签订长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孙江舟每月向原告供应不少于80吨的生活用碳,约定的价格为每吨2,6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往被告向丽春(系被告孙江舟朋友)的银行卡内存入100,000元,被告向丽春将100,000元取出交给被告孙江舟,被告孙江舟也于当日向原告写下收据1份,并且收据上载明被告孙江舟于2014年4月20日前向原告供货1车;后被告孙江舟未能按时供货,被告孙江舟经与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向原告供货,原告直接向第三人取货、支付货款。后被告孙江舟未再向原告供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江舟双方自愿签订的《合作协议》系有效合同,双方在主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孙江舟未按约定交付生活用碳,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规定,原告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的规定,因《合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仅约定“本协议自甲方烧炭结束终止”,双方对合同期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告主张100,000元系定金,本院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100,000元定金的数额是否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20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孙江舟签订的《合作协议》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孙江舟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10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向丽春系被告孙江舟之妻,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向丽春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向丽春不是适格的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丽春承担连带双倍返还定金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涂光兴与被告孙江舟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孙江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涂光兴定金100,000元; 三、被告向丽春不承担责任。 若被告孙江舟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孙江舟负担。原告涂光兴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孙江舟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涂光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孙江舟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涂光兴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刀 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岩温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