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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XX龙与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29号原告:XX龙,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李颖,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龙,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男,199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XX龙诉被告李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龙的委托代理人李颖、王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龙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李涛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过合肥市临泉东路与郎溪路交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处挫伤,经医院积极抢救并在进行多次手术及康复治疗后,目前仍昏迷不醒。截至2014年9月13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42593.9元。该起事故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调查认定,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核实,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超速行驶致原告受伤,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5165元(150235.9*70%)。李涛在庭审后向本院辩称:我记不清是原告撞的我还是我撞的原告了,但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存在逆向行驶的情形,这应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我认为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仅应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XX龙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沿合肥市临泉东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临泉东路与郎溪路交口时,遇李涛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临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右侧中部发生碰撞,造成XX龙、李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调查:事故发生时,XX龙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摩托车、李涛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核实,故此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XX龙当即被送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并急诊收住入院。截止2014年9月13日,共支出医疗费142593.90元。依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的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为: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二轮燃油机车前部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右侧前部发生接触碰撞;无号牌二轮燃油机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7㎞/h--59㎞/h;由于计算条件不足,无法计算出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经检验,两车均属于机动车等。上述事实,有原告XX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本院对李涛所作出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经鉴定,XX龙与李涛两人驾驶的车辆均属于机动车。XX龙的逆向行驶与李涛的超速行驶均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难以认定各方责任,本院酌定两人承担同等责任。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XX龙的损失为:1.医疗费14259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原告住院41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230元(30元∕天*41天)。3.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4.护理费4164.37元。原告住院41天,本院酌情参照本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101.57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164.37元(101.57元∕天*41天)。综上,XX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万元及护理费4164.37元,共计14164.37元,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李涛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X龙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且原告仍在住院治疗,故本院对XX龙主张的交通费暂不作处理。至于超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限额的135053.90元(142593.9-10000+1230+1230),本院酌定李涛承担50%的赔付责任,即67526.95元。所以,李涛实际应赔偿XX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1691.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XX龙81691.32元;二、驳回原告XX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XX龙负担280元,被告李涛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婕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